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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318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林天,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都蓝花园9幢1单元3、4、5号房,总房价3075350元,违约金233723.6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拉善右旗德龙˙蓝花园(商铺˙住宅)房屋购买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都蓝花园9幢1单元3、4、5号房,房屋面积分别为186.63、241.81、186.63平方米,房价分别为933150元、1209050元、933150元,房价共计30753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日分别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出卖人逾期超过三十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273元退给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张秀琳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幸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