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从利辛县城人寿保险公司到博奥华庭小区,当行驶至向阳路与丹凤路西30米处时,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1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黄某、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