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铸热处理厂与周利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铸热处理厂,周利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70号原告:东莞市精铸热处理厂,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段**号。投资人:徐开枝。被告:周利华,男,197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东莞市精铸热处理厂诉被告周利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徐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材料加工的企业。2013年6月起,被告以石排众鑫厂(振兴)名义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原材料,被告下单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加工费经对账共计73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追款联络函,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付款3000元,并签署还款承诺书及违约责任,余款2380元却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38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97元)、违约金1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诉请的违约金只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不再要求后续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周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为被告加工原材料。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追款联络函给原告,内容为确认“众鑫厂”欠原告加工费5378元,承诺于2014年7月5日付清,如逾期未付的,每日按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逾期延期一个月的,每日按总金额的50%计算罚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追款联络函右下方手写“已付叁仟元正,2015.4.29,下欠贰仟叁佰捌拾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周利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以“众鑫厂”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在2015年4月29日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38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2380元的20%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调低违约金,只要求14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单、追款联络函、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追款联络函的记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380元,被告并未举证其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调低违约金,属于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铸热处理厂支付加工费2380元和违约金14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被告周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黄玉萍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