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继全、李梅等与司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全,李梅,李慕晨,司兰,陆孙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43号原告:高继全(系受害人高某之父),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李梅(系受害人高某之母),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李慕晨(系受害人高某之子),男,201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慕晨之父),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餐饮从业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司兰,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孙冬,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负责人:张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国际花园3幢1271室。负责人:黄裕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与被告司兰、陆孙冬、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吴建和原告李慕晨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孙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被告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李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浙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作为原告李幕晨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且本案已法庭辩论终结。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某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司兰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3909.40元,其中:(1)医疗费887.20元;(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3)丧葬费33334元(66668元/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原告李慕晨抚养费240544元(16年×30068元/年);(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费用14404.20元﹝交通费、食宿费8987.50元+误工费5416.70元(高继全:25576元÷12÷30天×18天=1278.80元+高星星:5000元÷21.75×18天=4137.9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28390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某户口所在地改××县××街道办甑湾社区,高某为城镇居民。2013年农历11月8日,高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高某生前与李某在浙江省桐乡市工作。2014年11月1日,高某在桐乡市租房子与李某一起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2015年1月23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李慕晨。2017年2月2日4时39分,被告陆孙冬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载高某等一行四人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13Km+800m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并停在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后被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的小型轿车与高某乘坐的浙F×××××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死亡。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兰对致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被告司兰、陆孙冬违反交通法规致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牌号为渝C×××××的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继全、李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甄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受害人高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及中国邮政银行卡及其子李慕晨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租赁房屋协议、房屋出租人朱志学的居民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杨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高某与李某及其子李慕晨的身份及高某生前租住房屋情况、高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司兰、陆孙冬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宿费发票1份、收据2份、车票54张、进餐费发票11张,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用于抢救、处理事故等支出的费用。证据五、桐乡市梧桐荷塘码头饭店与受害人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1份,高星星、李某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及李某持有的嘉兴桐乡振兴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高某生前从事的职业、收入及高星星、李某的收入状况。被告司兰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依法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一是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三是被告司兰在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四是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辩称:一是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受害人高某系浙F×××××的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李某所有的浙F×××××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是根据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受益人为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投保人李某应出具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书面证明后,根据保险约定予以赔偿;四是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孙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高继全提交的户口簿中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提供原件;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受害人高某、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办卡时间至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未满一年,其相关赔偿项目不能按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司兰、陆孙冬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为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是对原告提交的二份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交税务发票;二是因原告主张了丧葬费用,认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要依法提供其社保证明及工资花名册印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4时39分,被告陆孙冬驾驶李某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载高某等一行四人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213Km+800m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后被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奕、程梅荣(另案处理)等一行六人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13Km+800m处时,遇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头西北尾东南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的浙F×××××号小型轿车,车辆车头与浙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高某死亡,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奕、程梅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孙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司兰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高某、李奕、程梅荣无责任。被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孙冬驾驶李某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2012年,受害人高某户口所在地由河南省息县城郊乡尹湾村四队改为河南省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农历11月8日,高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某与李某一起在浙江省桐乡市租房同居生活,并办理了居住证。2015年1月23日,高某在浙江省桐乡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李慕晨。李慕晨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其母亲为高某,父亲为李某。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奕、程梅荣及驾驶员司兰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将另案进行了审理,并在保险限额内对四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统筹计算。根据本案的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损失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浙江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辩论及本案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246094.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8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原告李慕晨抚养费240544元(16年×30068元/年÷2人=240544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649.50元;6、住宿费193元;7、误工费1420.89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2个月÷30天×2人×10天),此项下合计1245207.39元。本院认为:1、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被告司兰、陆孙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陆孙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司兰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高某无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司兰驾驶的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陆孙冬驾驶李某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高某系浙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害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出具了直接向浙F×××××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李某支付赔偿款的赔偿支付确认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3、因受害人高某生前与李某在浙江省桐乡市租住同居生活,办有居住证,于2015年1月23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司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社保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仅凭从业单位出具的平均月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经济损失88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经济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经济损失794645.17元﹛﹝1246094.59元-(887.20元+110000元)﹞×70%﹜,合计经济损失905532.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经济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陆孙冬赔偿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经济损失330562.22元(1246094.59元-905532.37元-10000元=33056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继全、李梅、李慕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16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司兰负担4842元,被告陆孙冬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田小平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