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裕林与唐荣九、思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林,唐荣九,思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九,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利,董事长。上诉人王裕林因与被上诉人唐荣九、被上诉人思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王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裕林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上诉人王裕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