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腾飞,刘旭,李晓伟,王红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腾飞、刘旭、李晓伟、王红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雷、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杰、被上诉人李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上诉人刘旭、被上诉人李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上诉人王红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李腾飞的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被上诉人李腾飞等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腾飞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10600元共计18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87886.16元。原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城源建设与被告友嘉劳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城源建设将民安城市之光”6#、9#、10#、15#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及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友嘉劳务公司。友嘉劳务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刘旭负责上街民安城市之光建筑工地的管理。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腾飞经李某介绍,被告刘旭聘用原告在上街区民安城市之光建筑工地担任施工员。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红恩在没有获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李晓伟所有的压路机,在上街区民安城市之光工地10号楼基坑内从事基础压实工作,当王红恩驾驶压路机下坑作业时,将停留在坑底的原告挤压至基坑壁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红恩和工友当即一起将原告送往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红恩支付了原告在郑州第十五人民医院的各项检查费用1339.8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左胯骨骨折、尾骨脱位、耻骨联合半脱位、尿道断裂、膀胱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期间行尿道会师+膀胱破裂修补术+膀胱造瘘术等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27011元,庭审中原告自述由其父亲李兴强、母亲马双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恩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晓伟垫付医疗费63539.8元,二人共同垫付费用共计78539.8元。另查明,被告城源建设将上街区民安城市之光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资质及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友嘉劳务公司,现施工已经完成,劳务费已经结清,但被告友嘉劳务公司缴纳的15万元质保金未予退还。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赔偿损失:医疗费127011元、购买医疗器械、护理用品2309元、误工费38880元(住院194天每天工资200元计算)、护理费75015.92元(住院194天、2人护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住院19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700元(住院194天每天50元)、交通食宿费15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7886.1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腾飞受被告友嘉劳务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被告王红恩无证驾驶被告李晓伟所有的压路机的损害,而被告王红恩又是按照友嘉劳务公司雇员刘旭的指示完成压路作业的,因此关于事故发生各方过错的程度,本院做如下认定:城源建设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友嘉劳务完成,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未付给友嘉劳务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友嘉劳务作为雇主,原告作为其雇员在完成交办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友嘉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友嘉劳务的在此次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友嘉劳务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友嘉劳务认可被告刘旭为该公司在上街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公司所雇佣的员工,故原告与刘旭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刘旭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伟作为压路机车主、被告王红恩作为压路机司机,无证驾驶特种机械车辆且,因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腾飞作为成年人,且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身体受伤较为严重,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应为129980.75元(含被告王红恩支付门诊费用1339.8元;);2、关于误工费标准,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存在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3897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180日,误工费共计36728.8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30482元/年计算(30482÷365×164×2+30482÷365×90护理费为3490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164=4920元);5、营养费5280元(住院164天、出院后100天加强营养、每天标准20元);6、考虑到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护理人员人数较多,加之前往北京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133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及医院诊治情况,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及医疗器械属于正当开支,因此所产生的费用2848.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20997.69元;被告友嘉劳务承担70%为154698元,被告城源建设应在向被告友嘉劳务退还150000元保证金的范围内优先向受害人李腾飞支付,剩余4698元由被告友嘉劳务支付;被告李晓伟、王红恩共同承担其中的20%为44199元,扣除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费用78539.8元元,剩余费用为34340.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本次诉讼中,二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也不予退还,待下次诉讼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被告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将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腾飞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所费、医疗器械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腾飞;二、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所费、医疗器械费等损失46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原告李腾飞承担561元,被告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932元,被告李晓伟、王红恩共同承担11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腾飞系上诉人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李腾飞在工作中受伤,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15万元质保金,应当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李腾飞,以及时、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南友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由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