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玉阁与王俊红、李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阁,王俊红,李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535号原告:刘玉阁,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红,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少凯,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阁与被告李少凯、王俊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被告王俊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7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刘玉阁正在新密市大隗镇河屯新农村路段灵棚内守灵时,被一辆豫N×××××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俊红辩称,其在2014年9月9日已将车卖给董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少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刘炎军、原告刘玉阁在新密市大隗镇河屯新农村路段在灵棚内守灵时,被一辆豫N×××××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刘炎军、原告刘玉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阁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23318.88元,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017年1月24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少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刘玉阁在郑州亨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新密市城区××街东侧东单元××西户陈晓宁家租住;3、原告刘玉阁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刘炎军;4、原告刘玉阁之女刘诗雨,2012年8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4、郑州亨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5、租房合同一份,收到条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陈晓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惠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23318.8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900元、3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8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8个月的费用为2257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6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刘诗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按两人抚养计算14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626.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阁89107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4519元(取整),结合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少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玉阁请求被告王俊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阁各项损失共计8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少凯赔偿原告刘玉阁各项损失共计2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玉阁对王俊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李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