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德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飞,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德飞在本市河西区某路某小区附近,向闫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重:14.827克);从其居住的河西区某路某里某门某号家中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三袋(经称重:0.895克、0.894克、0.92克)。四袋毒品可疑物共重17.53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德飞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闫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德飞购买毒品,二人约定闫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刘德飞购买冰毒15克,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门口交易。当日20时许,刘德飞携带毒品至某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德飞处查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黄色长白山烟盒一个,内有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后从其住所查获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三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秤一部,塑料自封袋五百个。经称重,上述四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14.827克、0.895克、0.894克、0.92克,共计17.53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由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收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德飞与闫某某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德飞指认涉案毒品照片、指认存放毒品的烟盒、钱包照片、指认案发地点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称重录像视频,被告人刘德飞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德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案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黄色长白山烟盒一个、棕色钱包一个、电子秤一部、塑料自封袋五百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人民陪审员 林玉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