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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月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月洪,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原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月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7月27日21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月洪在三亚市南田农场223国道xx宾馆斜对面路边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2016年7月31日21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月洪在三亚市南田农场223国道xx宾馆斜对面路边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8月2日21时45分许,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月洪在三亚市南田农场223国道xx宾馆斜对面路边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四、2016年8月5日20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月洪在三亚市南田医院斜对面223国道附近的路边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大,得款人民币100元。五、2016年8月7日19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高月洪在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223国道附近路边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大,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高月洪被陵水具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3包。经称量鉴定,该3包毒品净重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月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以贩养吸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高月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扣押被告人高月洪的VIVO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号码1369755****,IMEI:86388002196xxxx)一部,是其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讯工具;扣押被告人高月洪人民币100元,是其犯罪所得(陵水县公安局已经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月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3包、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罗某、龙某、吴某大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高月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月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五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抓获时起获甲基苯丙胺毒品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月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月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月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月洪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高月洪的VIVO手机一部,是其贩卖毒品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高月洪人民币100元,是其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高月洪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庞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