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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3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恬与胡晓明、胡鸣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恬,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恬,女,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江苏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晓明,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胡鸣康,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胡锡芬,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恬与被执行人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324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结欠刘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现刘恬同意由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于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各支付刘恬100000元,借款利息78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一并支付给刘恬予以了结。刘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按前款履行完毕后,刘恬应于2016年10月30日将胡晓明自愿存放在刘恬处的车牌号为苏B×××××的一辆小型轿车返还给胡晓明。三、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负担,该款刘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于2016年10月30日一并支付给刘恬。四、如双方均按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如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未按期履行本协议,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应归还刘恬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00元,诉讼费3485元,刘恬有权就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381485元扣除签订本协议后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已履行的部分后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当事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3814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胡锡芬银行存款67955.17元,查获胡晓明名下所有的苏B×××××车辆,现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到期日2019年6月15日,本案依法查封了胡鸣康名下所有的不动产,该不动产为农村自建房,按照现行政策不宜处置,查封到期日2020年6月15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晓明、胡鸣康、胡锡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经执行到位67955.17元,尚未执行到位313529.8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5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