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618号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冯梧楠,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彭超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该分支机构于2014年10月20日被注销;以下简称“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出租位于柳州市东××大道××、××、××号房屋。租期为20个月27天,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合同期满之后,原告与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就续租事宜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出租位于柳州市东××大道××之一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9.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支付标准为:2014年4月11月2015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7526.4元/月;2015午4月1日一2016年3月31曰的月租金为人民币8128.5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季度支付;在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其自行其全部承担;同时,双方约定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及其他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自2015年4月起,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开始拒绝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并且拖欠其应付的电费、水费。原告认为,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且茂名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注销(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才知晓)。因此,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茂名市某集团有公司柳州分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租金人民币10567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支付完租金之日止,暂计112506.42元(自2015年4月2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23的拖欠电费人民币646.8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电表费用36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9的拖欠水费人民币86.09元;以上共计:219272.35元,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柳州分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柳州市分公司注销前已经告知原告要注销的事实,所以注销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2、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也应当就本案中扩大部分租金损失承担责任;3、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其计付方式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租人已支付的租赁押金16008元及改造押金30000元共46008元应当从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5、被告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拖欠的电费、恢复电表费用、拖欠的水费产生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承租人已经不再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诉请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与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柳州分公司继续向原告承租位于柳州市东××大道××之一的房屋,共计房间数3间,总建筑面积179.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年。租金标准为:2014年4月1日一2015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7526.4元/月;2015午4月1日一2016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8128.5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季度支付,应于每月20日前向出租房交纳下一个季度租金。在柳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其自行全部承担;承租方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608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偿还。柳州分公司一直使用租赁场地,但2015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租赁期间拖欠水费72.39元,电费530.7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电脑咨询单、发票联、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柳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柳州分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与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场地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承租人2015年4月开始至合同期满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合同而言,租赁合同期限截止于2016年3月31日,每一季度给付一次租金仅是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1月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而拒付拖欠租金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柳州分公司4月底搬离租赁场地,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没有柳州分公司的签章,签字确认的人也并非柳州分公司的法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柳州分公司的职工或管理人员,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的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租金97542元(8128.5元/月×12个月)。被告辩称柳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间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要求予以抵销租金,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认可柳州分公司缴纳了16008元履约保证金,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第5条、第26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承担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承租方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各种其他费用达30日,经出租方书面催款,承租方在出租房限定期限内仍未交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由于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保证金抵销欠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第29条约定,若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各种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金额的0.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只能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112506.4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原告逾期获取租金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出租房交纳下一个季度租金,则违约金的计算依照:2015年4-6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交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7-9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10-12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6年1-3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柳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其自行其全部承担;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柳州分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所拖欠的水费为72.39元,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有物业代收水费13.7元,由于从该份证据并非得知该笔费用为租赁期间产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南方电网发票联共八张,费用共计516.16元,以上费用经查实均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产生,故对以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欠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仅有票号为01486139产生的违约金14.61元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其余票据均无法证明产生的违约金系在租赁期限内由于承租方不缴纳电费产生的违约金,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恢复电表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柳州分公司租赁合同期间拖欠的水费72.39元、电费530.77元(含违约金14.61元),合计603.16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租金97542元;二、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6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交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7-9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10-12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016年1-3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租金243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水电费合计603.16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