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苗世裕与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世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世裕,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世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54号原告:苗世裕,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住河北省阳原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被告:曹世权,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住山西省天镇县逯家湾镇永加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和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马春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世裕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曹世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世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曹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及马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世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72728元;施救费用21500元、赔偿路损700元、鉴定费用3500元等共计98428元,请求法律判令被告三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曹世权驾驶被告一、二所有的蒙J****(蒙J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至京哈线102国道榛子镇椅子山路口东侧时,与对向原告驾驶冀GE****(冀GMP****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将车辆施救至汽修厂修理。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被告曹世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一、二对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二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其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二的车辆于2016年2月12日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起诉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评估意见书。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被告曹世权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没有通知曹世权本人也没有通知承保的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路损费偏高,本车的保险完全符合规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评估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不合法且鉴定为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不能依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2、保险公司对更换后的零部件具有所有权,请将残值价值扣除或返还给保险公司。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不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划分责任结果,且发生在投保期内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虽对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同毅许字2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未就赔偿问题主动与被保险人进行沟通、协商、指导。虽然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但是庭后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及相关费用。另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山西省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对本案的标的物有评估价格,且资质范围。所以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07日04时10分,曹世权驾驶车牌号为蒙J****、蒙JP****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榛子镇椅子山路口东侧时,与对向行驶苗世裕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E****冀GMP****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俩车受损曹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曹世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苗世裕无责任。2、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72228元(减残值500元)、施救费21500元,赔偿路损7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792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世权负全部责任,苗世裕无责任,该认定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造成的损失共计979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世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世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道路损失费等共计95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苗世裕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彦人民陪审员 郝中华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