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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波、张毫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张毫,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毫,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农民。2015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龙,曾用名王小波,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农民。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3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张毫、王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11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龙与吸毒人员王某联系交易毒品,二人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临阎二级路和高油路十字红绿灯处进行毒品交易,王龙遂通过电话和被告人王波、张毫联系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毫支付500元毒资,张毫携带王波交给的两包毒品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大道芷阳新苑���区门前和王龙交易。王龙携带毒品在西安市临潼区临阎二级路和高油路的十字红绿灯处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留检。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净重0.97克。(二)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波、张毫与被告人王龙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大道芷阳新苑小区门前交易。张毫携带王波交给其的两小包毒品在芷阳新苑小区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毫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留检。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净重1.2克。又查,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龙协助公安机���抓获被告人张毫。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张毫、王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毫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5000元;3、被告人张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4、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5、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王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波及原审被告人张毫、王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警方接特情线报称临潼区北田办一公路旁有人涉嫌贩卖毒品,请求查处。当日警方将吸毒人员王某抓获,王某表示愿意协助警方抓获其毒品上线王龙,警方在王某协助下,将在临阎二级路和高油路交汇处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龙抓获。经审查,王龙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协助警方抓获其毒品上线张毫、王波。次日,警方在王龙配合下,将在临潼区芷阳新苑小区内正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毫抓获,后通过工作将王波抓获。经审查,张毫、王波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出具的现场扣押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现场封存笔录。证明,⑴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方在临阎路与高油路交汇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龙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两小包,称量重约1.4克并现场封存。⑵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警方在临潼区芷阳新苑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两小包,称量重约1.6克并现场封存。3、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丙字(2016)48/4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⑴王龙疑似毒品净重0.97克,提取0.24克,编号为1号检材。经检验,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⑵张毫疑似毒品净重1.2克,提取0.2克,编号为1号检材。经检验,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5日,他因吸食毒品被警方抓获,表示愿意协助警方抓获给他提供毒品的上线王龙。同年11月17日21时许,他在警方的监督下,他用自己的手机给王龙打电话,要从王龙处购买700元约1.6克的冰毒,王龙答应了,后他们约定在临阎二级路和高油路的交汇处红绿灯进行交易,后他和民警就到了红绿灯处等候王龙。过了一会,王龙就上了他们的车,正在和他交易的时候,民警就将王龙抓获了,现场缴获两小包冰毒。5、原审被告人王龙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让给其拿700元钱的冰毒,他答应了,就让王奎到临阎二级路和高油路的交汇处红绿灯等他。之后,他电话联系张毫在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对面的校区门口见面,他用微信给张毫转账500元钱,张毫给了他两小包冰毒。买完毒品后他就想着这500元的毒品卖给王某,他能挣200元钱。后他赶到与王某约定的地方,在路边他带着刚从张毫处买的两小包冰毒上了王某坐的车,正在和王某交易时被民警抓住了,现场缴获两小包冰毒。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他在民警的监督下,用他的手机给张毫打电话要两包冰毒,张毫答应并让他给王波说一下,他就给王波打电话要两包冰毒,让张毫赶紧给他送过来,王波说让他等一下,张毫一会就给他送过来了。后他又给张毫打电话并约好在芷阳新苑小区交易。接着他和民警就到了芷阳新苑小区,他和张毫见面后正在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现场查获两小包冰毒大约1.6克。他之前都是和王波联系的,王波都是让张毫给他送毒品,所以他先联系的张毫,张毫就是给王波跑腿送货的。8、原审被告人张毫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他和王波在临潼区芷阳新苑租住的房间里,王龙给他打电话要500元钱的冰毒,他把王龙买冰毒的事告诉了王波,王波就让他告诉王龙给其回个电话。过了一会,王龙给王波打了电话,让王波给其卖500元钱��冰毒,王波就安排他去和王龙交易。接着他和王龙约定在芷阳新苑小区进行交易,他就从王波处取了两小包冰毒,下楼和王龙交易去了,王波一直在房间里待着。在他和王龙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了,从他身上搜出两小包约1.6克的冰毒。还有一次是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王龙电话联系他,从他这里买走了两小包约1.4克的冰毒,还是王波让他和王龙联系的交易地点,就是芷阳新苑南门口他和王龙交易的。9、上诉人王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他和张毫在临潼区芷阳新苑租住的房间中,王龙给张毫打电话要500元钱的冰毒,张毫把王龙买毒品的事告诉他,他就让张毫告诉王龙给他回个电话。过了一会,王龙给他打了电话,让他给其卖500元钱的冰毒,他就安排张毫去和王龙交易,张毫就从他这里取了两小包冰毒,下楼和王龙交易去了,他一直在房间���待着。过了一会有人敲门,他开门后警察就进来将他抓住了,他就明白王龙和张毫被抓了。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王龙电话联系他,从他这里买走了两小包约1.4克的冰毒,还是由张毫和王龙联系的交易地点。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老黑”的男子手里买的。10、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毫、王龙对其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确认无误。1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王某、王龙、张毫、王波交易毒品电话通话情况。12、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调取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⑴上诉人王波于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6000元。⑵原审被告人张毫于2015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3、上诉人王波及原审被告人张毫、王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毫、王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惟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毫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王龙能协助警方抓获其他被告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波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依法已对其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燕萍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