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清明与王洪、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明,王洪,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85号原告:赵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被告:吴琴。原告赵清明与被告王洪、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吴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洪、吴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化肥经销商,原告也一直在从事化肥销售,合作多年。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王洪、吴琴便外出躲债。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泸州找到被告王洪,被告王洪当日便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并在借条上注明。至今,被告王洪、吴琴均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琴与王洪系夫妻,应当与被告王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洪、吴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与吴琴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洪向原告赵清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洪在前述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叁万元,剩余2万在2016年农历5月之前归还。归还日期全部以农历为准”。此后,被告王洪、吴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洪、吴琴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清明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并提供了被告王洪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洪向原告借款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洪又在借条上注明新还款期限,原告并未持异议,应当认定被告王洪与原告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另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王洪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吴琴与王洪系夫妻,原告请求被告吴琴与王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清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洪、吴琴负担;该款原告赵清明已垫付,被告王洪、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