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3222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小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哲,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宇、被告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昱和.富云新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昱和.富云新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昱和.富云新都小区全体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交纳管理费的万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开始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66元及滞纳金648元,合计3014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哲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主要是房维修没有尽到位,屋顶漏水,墙体漏水,园区内的绿地被破坏,改为停车场,单元门没有及时维修,破坏园区内的公共建筑,物业进入园区后从没有去过我家,打过几回电话都是关于物业费的问题,规划区内的绿地属业主共有的,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才可以实施,物业对园区内的改造是否有住建局的批文,物业在建停车场的时候并没有把绿地建停车场的说明,没有说破坏绿地,物业砍伐园区树木是否合法,是否通过审批,物业建停车场后需要停车位必须交纳物业费,这是否属于合法,现在的业主会所物业把它出租出去,他所收的费用是否公开公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哲系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昱和.富云新都”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0-4号3-7-1、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昱和.富云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昱和.富云新都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和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网点、车库、农贸市场、幼儿园物业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用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业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修建停车场破坏绿地的问题,如业主认为损害了其权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其多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关,涉案外第三人,本诉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业主会所对外出租问题,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会所为全体业主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会所为原告对外出租,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园区内存在的一些违约情况,原告应在后续服务中对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加以整改或改进。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84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因其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