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王筱燕、鲁廷芳、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王筱燕,鲁廷芳,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5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燕,女,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鲁廷芳,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戈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筱燕、鲁廷芳、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被告王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廷芳、戈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450.73元(原起诉金额60万元,后变更为557450.73元)、利息4233.91元、逾期罚息1929.63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合计563614.27元。2016年10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与王筱燕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筱燕通过单一授信模式可向民生银行申请额度为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8.5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14年10月28日,鲁廷芳、戈磊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王筱燕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向王筱燕发放6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王筱燕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57450.73元(已扣除了借款质押保证金)、利息4233.91元、逾期罚息1929.63元,合计563614.27元。另查,民生银行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民生银行催款未果,以致成讼。王筱燕辩称,本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是帮助鲁廷芳、戈磊借款,借款也是鲁廷芳、戈磊俩人使用,该款不应由本人偿还。鲁廷芳、戈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民生银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王筱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鲁廷芳、戈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筱燕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57450.73元、利息4233.91元、逾期罚息1929.63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合计563614.27元。2016年10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王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费用5000元;三、鲁廷芳、戈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