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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法君与周如义、马俊芳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法君,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82号原告:戴法君,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马俊芳,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受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推荐。被告:周名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戴法君与被告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法君,被告周名乐、马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在合伙经营宜兴市张渚镇意腾生物能源颗粒厂期间,原告为三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三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8000元。马俊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属于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结构厂房欠款,应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其已经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戴法君支付了2000元,因此其承担的支付责任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周名乐辩称,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周如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法君于2014年为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共同经营的宜兴市张渚镇意腾生物能源颗粒厂建造钢结构厂房,后该厂于2014年7月2日注销。2016年1月9日,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共同向戴法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意腾生物能源颗粒厂欠戴法君20000元正,贰万元整;欠款人签字,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出具欠条后,马俊芳于2016年11月21向戴法君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与戴法君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共同向戴法君出具了欠条,欠条上亦未载明各自的支付比例,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马俊芳、周名乐抗辩的分别承当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其三人可自行内部协商确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马俊芳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故戴法君可主张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周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法君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负担。该款已由戴法君垫付,周如义、马俊芳、周名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戴法君。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