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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聂兰与田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兰,田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789号原告聂兰,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聂军(聂兰之兄),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田贵洪,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原告聂兰与被告田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田贵洪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程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兰的委托代理人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田贵洪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兰诉称,被告田贵洪于2015年4月30日因做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田贵洪立即偿还原告聂兰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贵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贵洪于2015年4月30日因做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聂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聂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田贵洪向原告聂兰的借款,由被告田贵洪向原告聂兰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聂兰与被告田贵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聂兰请求被告田贵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贵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聂兰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贵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程在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