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宏日、翁绍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宏日,翁绍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宏日,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洲,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绍雄,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宏日因与被上诉人翁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宏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洲,被上诉人翁绍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宇、方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宏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月息2%进行计算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签字的《借据》和《收条》就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全部履行将借据上约定的112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与事实不相符。1、两份借据和两份收据上的签字确是上诉人所签,但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交付上诉人。2、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借据上约定的全部借款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除了借据和收据之外,未提供其用于出借的112万元资金来源、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将上述借款交付上诉人的任何证据。3、2016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除在被上诉人制作好的“98万元借款”的借据、收据上签字外,还在另外两份被上诉人制作好的借据、收据上签字,其中一份为“借到、收到”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36万元,另一份为“借到、收到”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92.3万元。上述共226.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均没有在2016年5月20日交付给上诉人,之后亦没有收到上述款项。4、本案112万元“借款”的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外甥黄毅资金紧张,上诉人便找到被上诉人,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1万元,利息为每1万元每天利息为60元,即月息18%。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便指定苏彩敏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到黄毅账户10万元,指定黄万贞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到上诉人弟弟林宏宇账户18万元,并由林宏宇转给黄毅,剩下的3万元,其不记得是如何支付的了,但也已实际转给黄毅了。由于黄毅一直没有没有偿还被上诉人的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已欠被上诉人12个多月的利息共计约67万元(31万元×18%×12月)。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带另外两个人找到了上诉人,提出既然不能还本付息就要重新立写借据和收据。因被上诉人带了两个人同来,其只好在被上诉人制作好的98万元借据和收据上签字。转眼到了2016年8月1日时,因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只好又在被上诉人制作好的14万元(31万元×18%×2.5月)的借据、收据上签字,但事实上其并没有收到那么多的现金。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借款的交付(履行)发生争议,作为有交付借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应就其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将交付履行的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承认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8月1日两次书写的《借据》和《收条》均是其所签,但称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的辩解不属实。1、上诉人是成年人,能正常判断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法律风险。如果被上诉人不交付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出具借据和收据,更不可能第二次出具借据和收据。上诉人两次签署的《借据》和《收据》都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应对其民事行为负法律责任。2、在本案借款之前,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承认其还款给被上诉人后才收回借条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借款后因未归还借款,故还没有收回借据和收据,上诉人提出出具借据和收据后未收到现金的辩解完全不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据》和《收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4、上诉人前后3个月的时间内两次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却称没有收到现金,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比如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夫妻为金融单位双职工,仅工资收入每年就有十几万元,有车有房有商铺,属于相对富裕的家庭,2014年9月21日仅别人还款就有57.78万元,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平时存放在家中,这是其个人选择,我国对大额现金存放方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12万元;2、被告支付到期借款112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5614.78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后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后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林宏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本人林宏日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翁绍雄98万元,其中6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余款部分协商归还。借款人林宏日并捺印,日期2016年5月20日等字样。同日,被告林宏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林宏日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翁绍雄98万元。收款人林宏日并捺印,日期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1日,被告林宏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本人林宏日于2016年8月1日收到翁绍雄借的14万元,该借款到2016年8月5日还清。借款人林宏日并捺印,日期2016年8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林宏日于2016年8月1日收到翁绍雄14万元。收款人林宏日并捺印,日期2016年8月1日。但是,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翁绍雄与被告林宏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林宏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被告林宏日辩称其并没有实际收到以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林宏日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林宏日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宏日偿还原告翁绍雄借款本金112万元;二、被告林宏日支付原告翁绍雄借款本金112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翁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宏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0日《借据》和《收据》各三份,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20日当天,分别在被上诉人制作好的三份借据和收据上签字,这三份借据和收据分别写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当天借到和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是92.3万元、98万元和36万元,合计226.3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指定苏彩敏将10万元转给黄毅,指定黄万贞将18万元转给林宏宇,由林宏宇转给黄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9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没有异议,该提出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对证据1中的92.3万元和36万元的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谈话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就借过21.6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借款的经济能力;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他人还款给被上诉人57.7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还款之前有对外出借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此前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但其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本金和利息共21.6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该笔欠款及利息已还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巨额借款的能力。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按照该银行流水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只有50多万元,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2015年、2016年间的银行流水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0日当天有200多万元现金的借款能力。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98万元、92.3万元和36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该三份证据虽没有上诉人签名和捺手印,但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承认原件在其手中,其中98万元和92.3万元借据和收据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质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2015年5月12日,苏彩敏账户转入黄毅账户10万元和黄万贞账户转入林宏宇账户18万元,由于该两笔金额不是被上诉人直接转给上诉人的,而且被上诉人又称不知道31万元借款的情况,并否认该笔借款是其借给上诉人的,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实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21.6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后的出借款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从该份证据可见,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21日转入57.78万元,但在当天又分七次转入其他账号共58.3万元、提现一次500元,当天账户余额仅为2602.4元,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其主张的他人还款,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有能力出借巨额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8月1日分别在被上诉人书写《借据》和《收据》上签字和捺手印的这部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除在9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上签名和捺手印外,还分别在被上诉人书写的92.3万元和36万元的另两张借据和收据上也签名和捺手印,三张借据和收据累计的金额共226.3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尽管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对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其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款项来源、当事人关系、交付细节经过等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就是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负有举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抗辩巨额现金未实际全部交付时,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或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从而推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98万元、92.3万元和36万元的借款金额均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当天,这三笔款项的借款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按照常理,出借人为何出具三张借据和收据给借款人也没有说明理由,而对当天出借的三笔现金借款中另外两笔是否一并清点交付等更是没有提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存疑。⑴本案涉及98万元现金数额,其来源的确定性本身对出借人而言当属重要事项,况且被上诉人当天借款的数额是现金人民币226.3万元,但作为巨额现金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对资金来源这一重要事项不能确定、明确地加以说明。⑵被上诉人对2016年5月20日当天借款的数额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对交付细节,现金数额陈述模棱两可,如,是当天借款98万元还是累计到2016年5月20日共借款98万元难以自圆其说;对交付的98万元现金如何包装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对款项交付细节即是交付现金才写借条还是写完借条后拿走现金所作陈述前后矛盾。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大量现金来源或其个人或家庭大额财产变动等情况。第三,从借据上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巨额款项,均是无息借款,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利息一般都是由上诉人看着给的。本案当事人仅是有过借贷关系的一般朋友,被上诉人却向亲戚朋友无偿借款后再无偿借给上诉人,而且不约定借款利息,由上诉人看着给,确实有违一般交易的合理性。第四,在上诉人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巨额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仍再次向上诉人无息借款14万元,显然也不合常理。第五,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活期存款银行流水清单看,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有借款能力的事实。第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其平时对大额资金来往还是会选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被上诉人作为金融单位的职工,具有一定的金融方面的知识和安全意识,其选择将大量现金存放在家中,也不合乎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对出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以及借款内容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还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112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借款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借款3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自认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1万元,但被上诉人否认这31万元是其出借给上诉人的,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31万元是被上诉人本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故对上诉人自认的借款31万元,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收据载明的收款数额与借据的借款数额、出借主体、借款时间一致,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以及借款内容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被上诉人提出借款本金112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被上诉人的举证和陈述,仅凭优势证据原则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全部借款给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翁绍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翁绍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林宏日已预交),一、二审费用合计22395元,均由被上诉人翁绍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霞审判员 何丽敏审判员 李丽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