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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宝胜,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天所,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朋跃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6日)。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子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望,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6日)。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存阳,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5日)。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宝胜及其辩护人吕怡锋、被告人马天所及其辩护人孙子见、被告人姚望、高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午,被告人丛宝胜与被告人马天所因车辆担保问题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大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前殴斗,遂丛宝胜纠集“小光”、“小亮”、“小明子”等人(上述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行到了上述地点,并在门诊楼旁工地捡拾了若干镰刀、铁锹等作案工具;马天所纠集被告人姚望、高存阳、刘涛(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把,分别驾驶本田轿车及奔驰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当日下午15时许,丛宝胜通过电话叫来的驾驶黑色迈腾轿车的王慧子、母海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双方即展开械斗,在双方械斗过程中,马天所被丛宝胜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丛宝胜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马天所、高存阳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姚望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丛宝胜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马天所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镐把不是我准备的,租车回来就有了,不知道谁让拿的镐把,去之前没想打仗,带那么多人是怕被打。被告人姚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不知道后备箱有镐把,后备箱是我打开的,镐把不是我发的,打仗的指令也不知道谁发出的,记不清了马天所是否叫大家打仗,8月17日我和马天所一起去的分局,属于自首。被告人高存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不知道谁准备的镐把,我是在半路上拿水看到的,我是自首不是抓获的。被告人丛宝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马天所相约殴斗,具有相同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错;无前科,认罪、悔罪;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并已与马天所达成了和解,双方互相谅解,矛盾已经化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天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天所案发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也随传随到,能够如实交代案情,构成自首;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事出有因,马天所在具体斗殴过程中并不积极;同时马天所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与丛宝胜达成和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丛宝胜与被告人马天所因车辆担保问题发生口角,二人通过电话相约在大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前殴斗,丛宝胜遂纠集“小光”、“小亮”、“小明子”等人(上述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行到了上述地点,并从旁边工地捡来了若干镰刀、铁锹等工具,当日下午15时许,丛宝胜通过电话叫来的驾驶黑色迈腾轿车的王慧子、母海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马天所纠集被告人姚望、高存阳、刘涛(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把,分别驾驶本田轿车及奔驰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双方接触后发生语言冲突,马天所等人从驾驶的本田轿车后备箱中拿出镐把等作案工具,与手持镰刀、铁锹等工具的丛宝胜一方发生追打械斗,后双方逃离现场。在双方械斗过程中,马天所被丛宝胜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丛宝胜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2016年5月5日,分局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将前来接受讯问的被告人马天所、高存阳抓获;2016年5月30日,将前来分局接受调查的姚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作案工具镐把(照片)。证实本次案发的持械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马天所与丛宝胜存在频繁电话通话;3、门诊病志、出院证。证实被告人马天所在本次殴斗中受伤并住院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自然信息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楼前有两伙人发生械斗的情况;四、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及同案刘涛、母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因担保纠纷相约在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楼前打群架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以及两伙人发生械斗的事实,其他同案姚望、高存阳、刘涛、母海龙积极参与械斗的事实;五、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马天所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以及被砸本田轿车车损价值12045元;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天所对王慧子的辨认、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被告人丛宝胜一方与被告人马天所一方持械殴斗的视频监控。证实2016年5月4日大庆市第二医院门诊楼前被告人丛宝胜一方与被告人马天所一方持械殴斗的具体场景以及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姚望、高存阳均参与械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姚望、高存阳作为积极参加者,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天所对去犯罪现场的目的和意图、对犯罪工具的准备以及作为首要分子对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姚望、高存阳对持械目的、工具准备、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对其他同案的犯罪事实未做到如实供述,其二人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及当庭辩解也存在反复,故其三人是否属自动到案,均不能评价为自首。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马天所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情节恶劣,对二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丛宝胜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可对被告人丛宝胜、马天所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望、高存阳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6日,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被告人丛宝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姚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6日,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高存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5日,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