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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现卫、段帅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刘建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现卫,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帅杰,男,199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现卫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晓婷,女,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现卫女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武,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段现卫及其与段帅杰、段晓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刘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利与段现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育有一子段帅杰、一女段晓婷。2014年刘建武与自己的一位女网友一起到樱桃沟玩耍时,与其女网友相伴而来的王亚利相识并产生好感,后互留电话及QQ号码。2015年5月,王亚利以其名义在洛阳市××路××街坊××并与××同居,房租由刘建武支付。2015年8月段帅杰陷入传销组织,由王亚利与刘建武一起把段帅杰带回段东村家里的第二天早上,王亚利在段东村家里服用安眠药自杀,刘建武接到王亚利电话后,开车把王亚利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抢救后救回生命。2015年11月18日段现卫与王亚利在偃师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6年1月22日王亚利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段现卫离婚,2016年1月27日王亚利向法院撤诉,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豫038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亚利撤回起诉。2016年7月6日段晓婷被强奸,2016年7月20日左右段晓婷到王亚利处居住;2016年7月24日,王亚利、段晓婷、刘建武三人吃过晚饭后,王亚利与刘建武多次发生争吵,刘建武对王亚利有辱骂情形,并手拿拖鞋对着王亚利的脸,经段晓婷劝解分开后,王亚利到卫生间喝了百草枯农药,王亚利走出卫生间后被发现喝农药,刘建武对王亚利进行了催吐,期间刘建武对王亚利进行了打骂;后刘建武与段晓婷将王亚利送到150医院不进行抢救,7月27日凌晨4时王亚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建武支付了王亚利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刘建武1989年结婚,育有子女,妻子在高龙镇铺××村生活;刘建武在洛阳工作,期间不断回家并经常和家里联系。又查明,2015年5月2日,王亚利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被查出患有乙肝,后又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29日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和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过乙肝检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建武提交的检验报告单,诉状,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行为系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为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建武在其有配偶的情况下,明知王亚利有配偶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的同居关系,不顾王亚利因女儿的不幸事件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在王亚利喝百草枯农药自杀前,多次与王亚利发生争吵,并对王亚利有辱骂等情形,系造成王亚利自杀的诱因之一,因王亚利在吃晚饭时并未有自杀倾向的异常表现,其产生自杀行为系发生在与被告发生多次争吵后,故被告刘建武应对其的不当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由被告刘建武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理,原告应承担被告刘建武为抢救王亚利而支出的医疗费的70%。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王亚利系农村户口,虽其在洛阳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亚利在城市工作并以城市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179元/年÷2=21089.5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停尸费:因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78349.5元。被告刘建武为王亚利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5573.4元,被告刘建武主张的寿衣费1880元,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建武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04.8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0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111504.85元。二、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建武17901.38元。三、驳回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的其它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建武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承担1575元,由被告刘建武承担6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承担175元,被告刘建武承担75元。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法判令刘建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建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刘建武与上诉人之妻(母)王亚利相识,2015年春节后,刘建武将王亚利带到洛阳市涧西区租房,两人长期发生不正当同居关系。期间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刘建武经常对王亚利进行辱骂、打骂,使王亚利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王亚利为了讨回被刘建武骗走的8万元钱,长期忍受着刘建武的欺侮和伤害。2016年7月24日,刘建武再次对王亚利进行打骂、侮辱,并用鞋击打王亚利头部,使王亚利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精神也陷入恍惚状态,刘建武不仅不对王亚利进行安慰、劝阻,反而继续对王亚利进行辱骂,是王亚利对生活彻底绝望,并服毒自杀,但刘建武仍不依不饶,仍对王亚利进行打骂。后王亚利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7月27日王亚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上诉人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长春路派出所报警,但该所以此事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刘建武在与王亚利同居生活期间,对王亚利多次侮辱打骂,使王亚利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最终导致王亚利死亡,刘建武存在明显过错,就此事刘建武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经与刘建武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未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当,对王亚利的停尸费不予支持不当。王亚利的自杀是因为刘建武对王亚利打骂所引起,当时刘建武对王亚利进行侮辱逼迫,在王亚利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服毒自杀,对此刘建武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对此所产生的一切抢救费用理应由刘建武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改判。刘建武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王亚利系朋友关系,不存在经常对王亚利进行侮辱、打骂,而是其经常对王亚利在生活上和经济上进行照顾,在精神上进行安慰和鼓励,这也是王亚利愿意与其交往的原因;2、导致王亚利自杀身亡的原因是由其自身身体和家庭的不幸造成的。2015年5月2日王亚利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乙肝,同年8月王亚利在偃师市老家吃安眠药自杀,后经偃师市中医院抢救脱离了危险,2015年9月和2016年2月26日,王亚利又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和150医院做检查,结果仍是患有乙肝;2016年王亚利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称与段现卫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1月2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准许王亚利撤回起诉,王亚利准备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这说明王亚利的婚姻是不幸的。2016年7月6日段晓婷在偃师被人侵犯,被侵犯后段晓婷7月20日到洛阳王亚利的租住处,其一直对此进行劝解和疏导,这件事无形中给王亚利精神造成负担。2016年7月24日王亚利精神崩溃,情绪突然失控,在其和段晓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喝农药自杀,其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催吐并让段晓婷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抱着王亚利向路边跑去,由于120急救车尚需时间到达,其拦了一辆出租车,央求司机以最快的速度到最近的150医院进行抢救,其支付出租车费用100元,并让医院给出租车司机出具了违章原因证明,到医院后其办理了各种手续,并一直在医院照看直至2016年7月26日王亚利因抢救无效死亡;3、从2016年7月24日送医院抢救王亚利到7月26日死亡,其支付了各种治疗费用27453.4元,上诉人段帅杰从北京到洛阳的火车票也是其在网上购买支付的;4、王亚利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所做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王亚利在所有人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事先准备的农药自杀,说明其早有自杀倾向和自杀准备,王亚利的自杀完全是由其自己的意识决定的,并非任何人造成的,其不应对王亚利的死亡承担责任;5、侵权责任赔偿应有侵权行为,并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其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王亚利死亡的起因和因素,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亚利的死亡,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刘建武2016年7月27日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2016年7月24日晚上双方之间的吵闹是因其酒后不当行为所导致;认可其平时存在时常打骂王亚利的情况。其他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建武对王亚利的非正常死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亲眼目睹了王亚利的死亡诱因及过程,王亚利非正常死亡后,王亚利的近亲属将刘建武告至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在刑事方面目前尚未有明确结论,在民事审判中,本院不对刘建武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进行评判,但根据上诉人诉求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得知,刘建武平时的所作所为及2016年7月24日晚上酒后的不当行为是导致王亚利非正常死亡的直接诱因;刘建武、王亚利原本都是有家庭之人,两人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不顾社会伦理道德,背叛各自家庭,为追求所谓的幸福,选择长期的不正当同居关系,本来已经给各自的家庭及子女造成了不良影响,王亚利是否为上诉人所诉称的为了讨要被刘建武骗走的八万元现金而与其同居生活,不得而知,但王亚利在和刘建武同居期间时常遭受刘建武打骂却是不争的事实,当晚刘建武又当着王亚利成年子女的面拿拖鞋对王亚利进行殴打辱骂,致使王亚利在成年子女面前毫无颜面,一气之下喝了农药;常言道:蝼蚁尚且偷生,王亚利当晚对其女儿说“这日子过得真恶心”应该是王亚利万般无奈、生活无望情况下,内心世界的真实流露;综合本案的整个案情,王亚利在与刘建武同居期间非正常死亡,且又因刘建武酒后的不当行为所诱发,毋容置疑,刘建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情况下,以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王亚利自2015年以来,即居住生活在本市,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赔偿数额的核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所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没有提及,刘建武又未提起上诉,故按原审判决为准;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尸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意见,刘建武所应承担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0%+交通费200元+丧葬费42179元/年×50%+精神抚慰金40000元=317049.5元;上诉人应支付刘建武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5573.4元×50%=12786.7元。对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原告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的其它本诉请求;驳回被告刘建武的其它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317049.5元;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建武12786.7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250元,由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承担1125元,由刘建武承担112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0元,由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承担125元,由刘建武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段现卫、段帅杰、段晓婷承担1096元,由刘建武承担1096元。诉讼费用的承担,结合各自缴费情况,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