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光得与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得,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265号原告:周光得(曾用名:黄正得),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朝平,职务:村民小组长。被告:代堂锡,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周光得与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朝平,被告代堂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围墙、坝塘、场院、树木、竹子、烤房其价值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村民。于1986年农历腊月18日到楚雄市××××号入赘。原告的父母黄开太、黄开珍是上丫利村民小组村民,在上丫利村民小组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财产。原告父母共生育五子两女,后来三子黄正朝留在家中结婚并赡养父母,其余子女均外出入赘或外嫁。1994年黄正朝病故,其妻带子女改嫁。因父母无人赡养,我们兄弟商议共同赡养父母,经过兄弟协商并征得父母同意,我以4000元折价获得父母在上丫利村民小组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因我在杨基屯村民小组建房需要木料,遂拆用了该房屋上的木料及瓦片,但为了便于管理宅基地,我仍保留了院墙及宅基地原状。2008年9月28日,上丫利村民小组将所属的500亩荒山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代堂锡。代堂锡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我家的院墙搭建简易的水泥瓦房作羊圈,我曾交代过代堂锡,可以使用我家的宅基地和院墙,但不能毁损,代堂锡表示同意,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代堂锡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的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宅基地和围墙、坝塘、场院、树木、烤房等地上的附属物。在此期间,原告对拆除瓦片后的房屋一直都在管理,不是弃之不理。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把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承包给被告代堂锡经营,存在过错,被告代堂锡在经营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围墙及地上的附属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994年5月原告周光得拆除房屋,木料瓦片由本人处理,当时村民小组认为房屋一间已拆除,土地宅基地应收归村民小组所有,周光得并没有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权,因而没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他的诉讼请求只是他自己的个人主张,不同意其诉求。被告代堂锡辩称,我于2008年10月1日把荒山从第三方速进林的手上转租过来,房屋场地坝塘果木等价值100多万元,我每年还要付给村民小组3000元的租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荒山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本案的被告代锡堂承包村民小组荒山使用权的事实;2、房屋调换合同及宗地草图,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原告拥有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属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事实;3、证明6份,调解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拥有被被告代堂锡损毁的围墙、烤房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的事实;4、当庭提交现场照片,欲证明围墙、、烤房被代堂锡推倒的事实。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代堂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欲证明事项与己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堂锡针对其辩解当庭提交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内容无异。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楚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根据庭审和质证,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光得(曾用名黄正得)的父母黄开太、黄开珍系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村民,在上丫利村民小组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财产,二人共生育五子二女。1986年原告周光得入赘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村委会杨基屯村民小组31号,户口遂迁出上丫利村民小组。1994年经与家人协商一致后,原告周光得以4000元的折价取得其父母在上丫利村民小组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同年原告为建房自行拆除该房屋木料及瓦片,仅留下四周围墙,至今未恢复使用。后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2007年3月7日,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就其所有的两宗林地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所有权登记,并于2008年9月19日取得集体林权证。2008年9月29日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与被告代锡堂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出让的四至界限为:东从河前办事处杨家山起至中本办事处挂山云山交界止;南从中本办事处挂山云山起至朵基办事处小基村山交界止;西从朵基办事处小基村山至木兰村山钢塔止;北从朵基办事处上丫口村洪水坝直上对钢塔止。该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四至界限实际是小地名为上丫利林场的四至界限,即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实际将上丫利林场出租给被告代堂锡使用,原告父母黄开太、黄开珍生前的宅基地包含在出租土地范围内。原告父母在上丫利村民小组的房屋未办理过相应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所谓“坝塘、场院”等经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现场勘查均属于其主张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将上丫利林场出租给被告代堂锡经营管理使用过程中,被告代堂锡于2013年10月损毁了原告宅基地内的围墙及地上的附属物。2009年2月26日,被告代堂锡申请“上丫利村集体林权证更名”,楚雄市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代堂锡核发楚雄市林证字(2010)第0509090019号林权证,确认小地名为上丫利林场和下丫利赵永权房后的两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被告上丫利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代堂锡。为宅基地内房屋及附属物权属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周光得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取得父母生前的宅基地上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在行使林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宅基地内的房屋围墙及地上附属物已被被告代堂锡损毁,无恢复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共同赔偿原告周光得经济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上丫利村民小组、代堂锡履行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思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