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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与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472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徐家桥街道216号第0813830、0813842幢。负责人:钟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定,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高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与被告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杰立即偿还47万元贷款本金;2、判令被告高杰清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8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乌山支行与高杰分别签订2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分别不超过32万元、15万元。2011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乌山支行与高杰分别签订2份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嘉乐富花园1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黄花岭村堤上组0804075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乌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额分别为32万元、15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与高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份,贷款金额分别为32万元、15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均为7.75‰,逾期月利率均为10.075‰。同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向高杰发放两笔共计4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8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乌山支行与高杰分别签订2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分别不超过32万元、15万元,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1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乌山支行与高杰先后签订2份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嘉乐富花园1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额32万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黄花岭村堤上组0804075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额15万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与高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份,其中金额为32万元贷款系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相应抵押物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嘉乐富花园1栋房屋;金额为15万元贷款系用于工程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相应抵押物为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黄花岭村堤上组0804075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7.75‰,逾期月利率均为10.075‰。同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向高杰发放32万元、15万元两笔贷款共计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两笔贷款的利息分别为136044.53元、63770.88元。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因单位改制,原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3月23日更名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6年9月6日再次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下属独立经营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行更名批复、最高额借款合同2份、个人贷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产权证2份,贷款发放单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原告与被告高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0.075‰,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99815.41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075‰的标准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杰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杰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了相应抵押担保,因被告高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高杰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36044.53元,本息合计456044.53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07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3770.88元,本息合计213770.88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07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对被告高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嘉乐富花园1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黄花岭村堤上组0804075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9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