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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祖贵与曾祥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贵,曾祥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002号原告:张祖贵,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灵、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祥森,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2幢店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997D。负责人:钟小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祖贵与被告曾祥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琰民,被告曾祥森,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祥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61元;2、判令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曾祥森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和县沙村镇良村铁路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祖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祖贵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曾祥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祖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祖贵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028元,被告曾祥森已全额垫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未达到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1600元。摩托车经认定车损为10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789元,扣除原告已付费用,现尚差欠原告105761元未支付。被告曾祥森辩称:误工费偏高,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药费要求核减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均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纳税,原告应提供缴税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10张)和泰和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原告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收入证明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劳动合同书;6、工资单、分红奖金条、绩效考核奖单、支付证明单;7、佛山市欧柏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8、误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无异议;第2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申请,未通知被告公司,有失公正,误工、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第4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认定,对月收入13000元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社保证明无异议;第5组证据无异议,劳动合同书恰恰证明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第6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7组证据银行流水无异议,第8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曾祥森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曾祥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收条。经当庭质证,原告张祖贵、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对被告曾祥森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应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主要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当庭质证,原告张祖贵、被告曾祥森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直至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该份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祖贵提交的证据:第1、2、3、4、5组证据(第4组中的收入证明除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第6组证据中分红奖金条、绩效考核奖单、支付证明单,第8组证据,未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完整,同时,本院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应当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交相关缴税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明材料系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工资单、第7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祥森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祖贵、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曾祥森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和县沙村镇良村铁路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祖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祖贵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曾祥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祖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祖贵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27028元,被告曾祥森已全额垫付医药费并预付了4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张祖贵。原告张祖贵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771.47元。原告张祖贵出院后经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5日):1、未达到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6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9000元。应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祖贵医疗费27027.9951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5014.655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处骨折均已愈合,康复费不宜评定。经查,肇事车辆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张祖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张祖贵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欧柏家具有限公司务工,并从2002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2016年广东省统计数据,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家具制造业)为45341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799.47元、误工费22359.95元(45341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11061元(90天×122.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后续康复治疗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总共确定为75980.42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祥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祖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祥森应当对原告张祖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祖贵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965.76元(75980.42-5014.66元)的赔偿责任,核算被告曾祥森垫付费用以及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范围之外的治疗费,其中应赔偿给原告张祖贵441**.95元,返还被告曾祥森垫付费用26784.81元。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辩称,两份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并不冲突,两份鉴定意见中间间隔了六个月的时间,原告张祖贵骨折已愈合较好不需要康复治疗费合理合法,但不能因此否定前一份鉴定意见中对康复治疗费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康复治疗费260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3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缴税凭证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法月收入为1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吉安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张祖贵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依法采用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家具制造业)计算其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祖贵因交通事故造成合法损失为75980.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70965.76元的赔偿责任,核算被告曾祥森垫付费用以及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范围之外的治疗费,其中应赔偿给原告张祖贵441**.95元,返还被告曾祥森垫付费用26784.8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二、驳回原告张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7元、鉴定费11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共计7307元,由原告张祖贵负担1499元,被告曾祥森负担38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