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248号原告: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中所村。法定代表人:潘光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强县高寨子街道办事处高寨子村*组。法定代表人:杜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3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排水水泥管用于其分包的汉中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宁强筒车河管网工程项目,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共给被告发货排水水泥管64根,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接受全部排水水泥管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排水水泥管64根,单价2500元,货款金额为160000元。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物数量、单价均是事实。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排洪管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一名员工杜发成,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杜发成之间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替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了建筑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供64根排水水泥管,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货物品名排水水泥管、数量64根、单价2500元,金额160000元,同时注明此货用于龙江建司宁强筒车河管网工程项目,该收据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蒋远喜)签名盖章等。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货款110000元之间未付。另查明,被告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股东为杜永军、杜发成,杜永军与杜发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5日,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排洪管工程”发包给杜发成,合同造价为257.01万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到被告公司送达,被告财务人员向本院出示了账页,该账页记载:2016年2月29日,潘光虎户名,筒车河管网工程水泥管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排洪管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收据、账页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排水水泥管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人员私章,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及经手人签名,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公司的账页仍记载欠原告水泥管款11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理应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可按自账页记载之日至判决之日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系杜永军、杜发成父子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虽然,杜发成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排洪管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原告提供的水泥管也用于了该工程,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完备、印鉴齐全,此后的被告公司账页也记载欠原告水泥管款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管款110000元及货款利息损失8616.67元,合计118616.67元。二、原告汉中市中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宁强成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