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01赵占胜与刘井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占胜,刘井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赵占胜,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刘井权,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赵占胜与被执行人刘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限被告刘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占胜借款人民币3659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00元,由被告刘井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仅仅发现有部分银行存款,但本案执行标的大,小数额银行存款不具有扣划价值,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不具备执行价值,本院只能依法进行了网络冻结。暂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终结执行,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查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