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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卓帮与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卓帮,赵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861号原告:徐卓帮,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亦庭,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卓帮诉被告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卓帮的委托代理人邱亦庭、被告赵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卓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共11个月),合计支付18.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建平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万元,同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2%。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凭证;4.银行明细清单;5.房地产登记证明;6.房地产登记证明;7.电子票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9.裁定书;10.发票。被告赵建平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本案借款不存在,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证据材料显示,如果账号的转账是真实的话,应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很明确是说因为生产经营专款专用而借款15万元,而收据内容是说因为消费需要而借现金15万元,就是说《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收据内容不一致,而且收据里面明确说明是借现金15万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2月4日)凭条是显示转账15万元,所以本案证据明显不形成证据链,所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事实不存在,应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共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由赵建平承担。2014年2月4日,原告徐卓帮通过尾数为5398的借记卡转账15万元至被告赵建平的尾数为4793的银行卡里。同日,被告赵建平出具收据,记载:本人赵建平因消费需要收到徐卓帮借现金15万元,现本人已经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赵建平否认收到现金15万元,但确认收到转账15万元,对于该15万元转账无法说明来源。又查明,原告徐卓帮与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邱亦庭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诉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提供诉讼服务,律师费18000元,并已开具发票。被告赵建平于2016年3月9日将江门市蓬江区东成村25号401室抵押给原告徐卓帮,并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赵建平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卓帮与被告赵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卓帮主张被告赵建平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在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后还需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徐卓帮与被告赵建平在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赵建平的账户内,虽然被告赵建平否认该15万元是本案的借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5万元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赵建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赵建平否认该15万元是本案借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赵建平银行账户内,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借给被告赵建平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建平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赵建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徐卓帮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的争议主要因被告赵建平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发生,且在《借款合同》约定当发生争议时,产生律师费用由被告赵建平承担,因此原告徐卓帮主张被告赵建平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卓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8000元给原告徐卓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