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策,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策约其爱人黄某某的情夫余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福都大厦小区门口解决纠纷时,对余某进行追打。被害人汪某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孙策用拳头打在汪某左上唇,将汪某打倒在地。汪某朋友沈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孙策与沈某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鼻梁骨打骨折。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策挡获。归案后,被告人孙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策支付了被害人汪某、沈某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左上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策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被告人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雷某、余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策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汪某、沈某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孙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策支付了被害人汪某、沈某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