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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耿献合与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献合,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280号原告:耿献合,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第九师一七〇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七〇团。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兵,该公司经理。原告耿献合与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金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献合和被告源隆金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砂石款132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源隆金棘公司在第九师170团投资开发沙棘研发加工项目,其中冷库建筑项目负责人胡朝成在原告处购买细砂231方,合计欠款13230元未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源隆金棘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耿献合欠款13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额敏县源隆沙海金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缓交,待被告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