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与合铜路交叉口(匝道)处右转弯时,与其右侧直行的余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毁,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与合铜路交叉口(匝道)处右转弯时,与其右侧直行的余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毁,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赵小妹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