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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晓颖与李文炼、曲永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晓颖,李文炼,曲永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晓颖,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凯,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炼,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钰,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永余,男,1945年3月7日出生,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英,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曲晓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炼、曲永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凯、被上诉人李文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钰、被上诉人曲永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晓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李文炼、曲永余等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涉案房屋归曲晓颖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产权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曲淑凤(曲晓颖之母,已死亡),其死亡后,涉案房屋就是遗产,没有证据证明李文炼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曲淑凤与李文炼同居期间购得,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购买时间是2000年3月9日,而双方同居时间是2001年9月16日。二、车辆、首饰、衣物等虽不是本案争议财产,但也不是曲淑凤和李文炼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遗产分割协议。既然是遗产分割,那么只有继承人有权参与。李文炼不是继承人,不应成为协议主体。相反,继承人曲晓颖没有参加分配,也没有签订《协议书》。当时曲晓颖没有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书》或分配遗产,曲永余没有权利代理曲晓颖处分涉案房屋。一审判决对于《协议书》的性质和作用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四、李文炼偿还贷款不是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理由。李文炼是房屋贷款的保证人,还款是义务,与房屋产权无关。五、《协议书》是李文炼与曲永余恶意串通损害曲晓颖利益的无效协议。李文炼明知曲永余等无权代理曲晓颖行使权利而与其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房屋的不良目的。曲永余为了占有李文炼的13万元,而不惜牺牲曲晓颖的利益。曲永余与赵桂兰立遗嘱放弃房屋继承也是为了掩盖其损害曲晓颖利益的事实,恶意明显。至今,曲永余仍未告知曲晓颖13万元的事。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是错误的,该条针对“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李文炼与曲淑凤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二,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曲晓颖的上诉请求。李文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曲晓颖的上诉请求。曲永余辩称,曲淑凤去世后,李文炼让曲永余搬出涉案房屋。当时曲晓颖年纪小,曲永余无奈与李文炼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李文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文炼、曲永余、曲晓颖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花园X#楼X单元206、306室,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文炼所有;2、诉讼费由曲永余、曲晓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文炼与被告曲永余之女、被告曲晓颖(曾用名曲笑颖)之母曲淑凤于1999年开始同居,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9日,曲淑凤与丹东市仁帅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曲淑凤以363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小区X#X单元206,306号,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的住宅。2001年3月26日,曲淑凤与工商银行锦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曲淑凤为购置上述房产向该行借款220000元,并由丹东市仁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民作为保证人、原告李文炼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函在丹东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丹东市公证处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了(2001)丹证经字第093号公证书。2001年4月5日,曲淑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曲淑凤。2002年9月8日,曲淑凤因意外死亡,曲淑凤的父母曲永余、赵桂兰和女儿曲晓颖因遗产问题与原告李文炼发生纠纷。2002年10月15日,在中间人陈廷松的居间协调下,原告李文炼(甲方)、被告曲永余、赵桂兰(乙方)、被告曲晓颖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文炼与乙方之女曲淑凤(丙方之母)自一九九九年起同居,已举行了结婚仪式,邀请了亲朋好友参加新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李文炼与曲淑凤购置了房屋、首饰、车辆、衣物等。二OO二年九月八日,曲淑凤因意外伤害不幸致死。甲、乙、丙三方就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车辆、首饰、衣物归乙方和丙方所有。二、甲方一次性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作为丙方曲笑颖的学习、生活、医疗等费用。此款项由曲笑颖的监护人(即曲笑颖的外祖父曲永余、外祖母赵桂兰)代为管理使用。三、座落于元宝区XX街XX花园X#X单元206的房屋(房主为曲淑凤)归甲方所有。同时此房的按揭贷款尚欠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未付清的债务由甲方承接缴纳。四、甲方在办理房屋执照更名时,乙方、丙方必须完全配合,提供一切必要手续,直至更名手续办理完毕。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将已进住该房屋的人员全部撤出,将房屋完全让给甲方。六、甲方在乙方人员完全撤离该房屋时,必须将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现金付给丙方。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曲淑凤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自行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李文炼、乙方曲永余、赵桂兰、丙方曲笑颖(由曲永余和赵桂兰代签)以及中间人陈廷松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曲永余、被告曲笑颖以及赵桂兰等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曲永余和赵桂兰代曲笑颖收到原告给付的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2006年3月18日,曲永余、赵桂兰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二人自愿将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已故女儿(曲淑凤)所有的座落在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花园小区X号楼206室,面积为二百五十一平方米的房屋继承权给我的外孙女曲笑颖。”曲永余和赵桂兰在立遗嘱人处、曲笑颖在继承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2006年12月3日,赵桂兰因病去世。2010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曾起诉李文炼、曲永余、曲晓颖、丹东市仁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案的承办人曾于2010年11月2日对曲永余做了询问笔录,曲永余明确表示其与老伴赵桂兰曾立下过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外孙女曲笑颖,他们曾与李文炼签订过协议书,李文炼给了130000元,他们放弃对该房的继承,涉案房屋归李文炼所有,2005年李文炼找其协助办理过户,赵桂兰反悔了,所以在临死前想处分房子,将房子留给曲笑颖。2013年3月24日,曲永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曲永余,男,1945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曲晓颖是我女儿曲淑凤与原女婿丁胜所生,曲晓颖原名丁媛媛,后曲淑凤与丁胜离婚,曲晓颖由法院判归曲淑凤抚养,后将丁媛媛改名为曲晓颖。2002年我女儿意外死亡,其遗留下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XX小区X号楼206室房产理应由我和我老伴赵桂兰及曲晓颖继承,但考虑到曲晓颖很困难,一个孩子也不容易,所以我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我老伴也死亡,死亡之前也明确声明放弃该产的继承权。所以此房我们主张由曲晓颖一人继承,相关手续也由曲晓颖一人办理,此声明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说明。说明人:曲永余”。2014年,曲晓颖作为原告曾起诉曲晓杰、曲学刚和曲永余遗嘱继承纠纷,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小区X#X单元206、306号,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曲晓颖继承所有。二、其他无争执。一审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元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查明,涉案房屋户名虽为曲淑凤,但系曲淑凤与李文炼在同居期间购置,2001年9月8日曲淑凤意外死亡,李文炼与曲晓颖、曲永余、赵桂兰签订《协议书》,现李文炼已将贷款偿还完毕,该房由李文炼居住,调解协议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先对涉案房屋予以确权。故一审法院作出(2015)元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再审原告曲晓颖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文炼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庭审过程中,中间人陈廷松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证人陈述了房屋的取得过程、曲淑凤去世后因遗产纠纷的整个过程、制作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经过。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继承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首先,确定原告李文炼与曲淑凤之间的关系。原告李文炼与曲淑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其次,确定曲淑凤的遗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原告李文炼与曲淑凤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产、车辆、首饰、衣物以及现金等财产均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在曲淑凤去世后,其中的一半理应属于曲淑凤的遗产,因曲淑凤系意外死亡,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再次,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和作用。一、从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来看,甲方李文炼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共同财产的关系,而乙方曲永余、赵桂兰和丙方曲晓颖则是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二、从协议涉及的内容来看,李文炼与曲淑凤同居后购置的财产包括涉案房产、现代轿跑、首饰、衣物以及现金等,另外,当年的房屋总价为363950元,房屋贷款尚欠200000元。而该份协议即是划分出曲淑凤的个人财产后对其遗产所作出的一种分配;三、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除产权过户外,该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车辆、首饰以及衣物原告已交给被告曲永余,原告承诺给付被告曲笑颖的130000元现金亦由被告曲永余和赵桂兰代收,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完毕。从协议书的内容中来看,原告李文炼给付被告曲永余、赵桂兰以及被告曲晓颖的财物已超过李文炼和曲淑凤二人所共同购置的财产总额的半数以上。综上,该协议书的本质即为原、被告对于曲淑凤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曲永余夫妻二人明知该协议的存在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立下自书遗嘱,再次处分涉案房产,且在另案中被告曲永余明确表示其夫妻二人的反悔之意,进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曲淑凤的名下,原告已经付清了贷款,原告主张依据有效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晓颖主张其未曾得到其母亲曲淑凤的任何财产,因其年纪尚幼,父母离异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与生父来往不多,其外祖父母表示愿代其管理并支配财物,而被告曲永余承认代曲晓颖收取现金130000元,在分割遗产的过程中,曲永余、赵桂兰的行为并未侵害曲晓颖的合法权益。但是,曲永余、赵桂兰擅自挪用本应属于被告曲晓颖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曲晓颖可另行向被告曲永余主张权利。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文炼与被告曲永余、被告曲晓颖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小区X#X单元206、306号,建筑面积251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归原告李文炼所有;三、被告曲永余、被告曲晓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文炼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曲永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李文炼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对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协议的性质和内容、有无法定无效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结合曲晓颖的上诉意见,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李文炼是协议涉及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与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分割、处分财产的协议。本案中,曲晓颖主张李文炼无权参与财产分割,理由基于两点:一是涉案房屋等财产是曲淑凤的个人财产,不是曲淑凤与李文炼的共同财产。二是李文炼不是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文炼自1999年起与曲淑凤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涉案房屋、首饰、车辆、衣物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首饰、车辆、衣物等财产应按曲淑凤与李文炼的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不因房屋、车辆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该财产由双方共有的性质。虽然曲晓颖主张涉案房屋为曲淑凤单独所有,但并未提供该房屋为曲淑凤单独出资购买的证据,且曲永余、赵桂兰作为曲淑凤父母以与李文炼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李文炼与曲淑凤同居的时间以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涉案房屋等财产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财产为李文炼与曲淑凤共有。在曲淑凤死亡后,李文炼作为协议涉及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与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分割、处分共有财产的协议。因此,对于曲晓颖主张李文炼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参与曲淑凤个人财产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晓颖对李文炼、曲淑凤同居时间的异议,因曲晓颖提供的婚礼录像仅能证明李文炼、曲淑凤举行婚礼的时间,不能证明二人同居的时间,该证据不能否定涉案协议确认的二人于1999年同居的事实,故对曲晓颖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曲晓颖及其法定监护人未参与涉案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协议订立之时曲晓颖年仅8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曲晓颖的母亲曲淑凤死亡后,曲晓颖的父亲丁胜是曲晓颖的法定监护人。曲晓颖主张其法定监护人未参与涉案协议的签订,协议无效。经审查,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即曲晓颖、曲永余、赵桂兰。在曲淑凤死亡后,曲晓颖等三人之间对于曲淑凤的遗产是一种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而如前所述,李文炼作为涉案房屋等财产的共有人,在曲淑凤死亡后,与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实质上对于涉案房屋等财产形成了共有的法律关系。李文炼与曲永余、赵桂兰协商签订的涉案协议,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李文炼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协议。关于曲晓颖作为曲淑凤的法定继承人未参与签订涉案协议是否影响协议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曲淑凤死亡后,其三名法定继承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等额继承曲淑凤的遗产。曲永余、赵桂兰作为曲淑凤遗产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与李文炼签订协议,对于曲淑凤与李文炼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有权处分行为,不需要征得曲晓颖的同意。因此,曲晓颖及其法定监护人是否参与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曲晓颖以其法定监护人未参与协议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晓颖主张未获得曲淑凤任何遗产的问题,曲晓颖可依法另案向曲永余主张权利。第三,涉案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曲晓颖主张李文炼与曲永余、赵桂兰恶意串通损害曲晓颖的利益,涉案协议应为无效。经审查,首先,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李文炼与曲淑凤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首饰、衣物归曲永余、赵桂兰、曲晓颖所有,李文炼在支付曲晓颖130000元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0000元,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36395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文炼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存在以不合理对价取得财产的情形,进而不能由此推定李文炼与曲永余、赵桂兰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曲晓颖父母早年离异,曲晓颖一直随曲淑凤生活。曲永余、赵桂兰作为曲晓颖的外祖父母在曲淑凤死亡后照顾曲晓颖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具有侵害曲晓颖权益的主观动机。曲晓颖虽主张李文炼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曲永余及证人陈廷松的相关陈述来看,涉案协议是李文炼、曲永余、赵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协议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为有效。现涉案房屋贷款已偿还完毕,李文炼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关于曲晓颖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本案,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曲晓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曲晓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大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