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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恢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房志彬与贾朋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志彬,贾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198号申请执行人:房志彬,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长春市。被执行人:贾朋龙,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农安县,暂住地公主岭市。申请执行人房志彬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吉01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朋龙给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款人民币6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75元、邮寄费10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贾朋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贾朋龙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61000元及相关费用未执行;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贾朋龙住地农安县小城子乡李林通村9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系户在人不在,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贾朋龙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房志彬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