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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楚明与被告陈先凤、李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楚明,陈先凤,李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656号原告:何楚明,湖北省第一探矿工程大队职工。被告:陈先凤。被告:李富昌(被告陈先凤之夫)。原告何楚明与被告陈先凤、李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凤、李富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先凤、李富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李富昌的退休工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楚明与被告李富昌同为原湖北省第一探矿大队职工。2006年7月30日,被告李富昌之妻陈先凤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目前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陈先凤于2006年7月30日所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借何楚明现金叁万元整”。证明被告陈先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关联信息、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表。证明原告取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先凤;证据三、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人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先凤、李富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30日,被告陈先凤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何楚明借款3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向被告陈先凤交付30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陈先凤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陈先凤、李富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先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先凤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陈先凤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主张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先凤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也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起诉之日为主张债权之日,且在起诉前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先凤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富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先凤、李富昌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凤、李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何楚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先凤、李富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先凤、李富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