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连锋与杨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锋,杨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85号原告:刘连锋,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955737-3。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丰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锋诉被告杨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杨红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丰铭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锋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红伟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杨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M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杨红伟负全部责任。经了解,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和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被告杨红伟支付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项九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限九个月、护理期限六个月、营养期限六个月。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红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544.7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连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医学影印片十七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残疾等级、需要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材料费发票、用药清单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387.79元,购买住院用材料支出318元等事实。5、证明二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二份、流动人口信息表二页,欲证明原告系在临安城镇范围内务工的农民,依靠承包工程和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6、扶养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页,欲证明父母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被告杨红伟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是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为此,被告杨红伟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施救费发票一张、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18.06元,电瓶车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8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其中5000元没有收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用普通程序对重要证据进行勘察、取证、保全、鉴定等措施,无法对事故中的重要事实进行确认,如事故车辆性质、性能,包括制动、转向等数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假如是机动车,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依法缴纳交强险等问题,另外当事人是否饮酒或者接触其他麻醉类药物的嫌疑以及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车辆是否超速、超载以及其他横穿马路,是否有人行横道线,提取痕迹,勘察笔录等事实的证据固定,因此无法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其他费用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临安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务工时间存在偏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刘连锋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认为交警认定责任存在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形成,不予认可,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证据5,被告杨红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证据6,被告杨红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的记载看,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本院经询问原告本人确认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五人。二、被告杨红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杭州临安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领到营业执照前已实际经营,原告之前已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包工工作,被告杨红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四、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红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118.06元、现金10000元,另支付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60798.06元。经鉴定,原告刘连锋的伤势已构成一项九级残疾等级并需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确认如下:医药费58505.85元(其中被告杨红伟支付49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11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用品支出318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20年×0.2)、误工费38256.3元(141.69元×270天)、护理费17002.8元(141.69元×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8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1142.15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持慰金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药费585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余款58005.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护理用品支出318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38256.3元、护理费17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2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款13887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80元由被告陈红伟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连锋320562.15元,被告杨红伟应赔偿580元,扣除被告杨红伟已经支付的60798.06元(被告杨红伟已支付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6034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44.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杨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