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冉少辉与朱永清、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少辉,朱永清,裴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531号原告:冉少辉,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朱永清,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裴红霞,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冉少辉与被告朱永清、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清、裴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少辉诉称,被告朱永清、裴红霞系夫妻,从2015年2月16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2015年1月16日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共计50000元,月息3分,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条及收条为证,从2016年8月到现在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永清、裴红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清、裴红霞系夫妻,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共计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条。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有借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该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朱永清、裴红霞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永清、裴红霞偿还原告冉少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