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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永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华,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中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永华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永华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3.5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永华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永华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永华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3.5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永华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其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到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力帆轿车送一个朋友回家,在路上被民警查获。二、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在案发时间,被告人张永华饮酒后驾驶豫A×××××号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永华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3.58mg/100ml。四、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永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了本院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永华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永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