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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耿二文与张玉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二文,张玉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527号原告:耿二文,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生(系原告兄弟),住阜平县。被告:张玉量(又名张二平),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阜平县,。原告耿二文与被告张玉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二文、被告张玉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年到我的梦金园首饰店购买黄金首饰,拖欠首饰款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玉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量从原告处购买黄金首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额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欠款人张二平”。被告张玉量至今未还。经查,张二平与张玉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金,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二文欠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耿二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计25元,由被告张玉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