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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青诉被告金秋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金秋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65号原告许青,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秋南,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X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正望,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许青与被告金秋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诉称: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通过中介方湖南金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按实际借款金额每天1%计算。同日,原告、借款人和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3日,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计529752元,利息6535元,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本金529752元,2014年10月13日之前利息6535元,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至起诉止)296661元,共计8329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被告金秋南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发生,即使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未在六个月内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放款记录;担保合同;调查笔录;短信记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据八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马刚到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与借款方的中介人,每笔款放出去都有责任催收,同时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过多次短信催收。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庭审笔录,证明放款时显示债权人是马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否认,结合证人马刚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证人马刚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承认的原告证据相矛盾,且与证人马刚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其法人代表涂威忠在中介方湖南金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原告许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许青借给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2%,中介费为人民币2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9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同时原告和借款方约定并经被告同意,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秋南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三方还约定了通知和送达:“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或提出的通知、函件、文件等资料,均应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传真进行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在未向对方发出书面的联络方式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任何挂号信函特快专递均构成权利主张之法律文件,一经发往双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地址,即使拒收也视为对方已经收到,发送当日视为送达日期,合同签订时被告金秋南留下了自己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同日,原告方以案外人罗湘名义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支付了98万元及现金2万元,借款人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金秋南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手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仅归还了5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向中介方湖南金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刚要求其履行催讨责任,马刚遂向被告发出了内容为“……您担保的涂威忠先生公司借款已经一拖再拖,延迟归还时间十几天了,昨天他再次承诺于本星期四即8月7日还款,敬请您再次多加催促,预(如)期还款,谢谢!马刚”的短信,要求被告金秋南履行义务,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债权人是马刚及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承认证据三、四且证人马刚做为中介湖南金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于法有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马刚的证人证言、短信息的内容已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认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实,借款人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尚欠原告许青本金529752元,利息65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2%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秋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青担保款529752元,利息6535元;二、后段利息以5297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966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金秋南偿付给原告许青。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