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兴林、康利利与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兴林,康利利,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兴腾飞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利,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兴腾飞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荣,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军,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薛建军服饰店经营者,住太原市。上诉人任兴林、康利利与被上诉人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兴林、康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荣、被上诉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兴林、康利利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8.6万元,被上诉人还款为76.396万元,已经超额多支付了17.796万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经使用上诉人的pos机和卡来回转账,上诉人通过此卡给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薛建军辩称,我们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但是没有银行流水,具体转过多少我也不清楚,当时上诉人跟我借钱,我给的是现金,上诉人给我打欠条,还钱是打到我卡上。他还钱就撤欠条,我要的欠款都是没有撤走的欠条。被上诉人薛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建军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5月8日借给任兴林10万元、3万元、3万元,任兴林出具了借条;薛建军于2015年1月20日借给康利利2万元,康利利出具了借条。任兴林、康利利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任兴林、康利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薛建军与二人借贷关系明确,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任兴林、康利利二人辩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交了任兴林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康利利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薛建军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和二人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该转账记录是因任兴林要在银行贷款,为了提高贷款的额度,所以薛建军用二人的民生银行卡和薛建军的卡来回转账提高流水额。庭审中任兴林、康利利认可2015年8月27日前,薛建军的确拿着任兴林的POS机和卡,也存在由薛建军来回转账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任兴林、康利利认可薛建军使用任兴林的POS机和卡与薛建军来回转账的事实,故其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薛建军借款本金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薛建军与任兴林、康利利就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从其起诉日即2016年10月2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任兴林、康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建军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为上诉人任兴林与康利利给被上诉人薛建军出具的四张共计18万元的借条,任兴林和康利利对该四笔借款事实无异议,即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任兴林、康利利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二人与薛建军进行过多笔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已返还上述借款的事实,任兴林、康利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任兴林、康利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任兴林、康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