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再国与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臧春宏、第三人李洪志、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国,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臧春宏,李洪志,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280号原告:李再国,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启,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林,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私企,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春宏: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第三人:李洪志,男,1971年9月13人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委托代理人胡福才,李洪志公司职工。第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再国因与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臧春宏、第三人李洪志、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1日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启、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第三人李洪志委托代理人胡福才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春宏、第三人李洪志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于2012年中标承建“尚品佳苑”小区建设,该公司于2012年5月1日授权第三人李洪志全权负责进行项目建设(李洪志投资,独立核算,技术及管理由南北公司负责)。2012年5月2日在李洪志出示南北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原告与李洪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尚品佳苑”小区由原告负责劳务部分,合同签订总价为1368.8万元。2012年12月全部工程结束后李洪志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原告多次向李洪志索要无果。经查,被告臧春宏、李林为“尚品佳苑”的实际投资人,挂靠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进行投资开发。被告臧春宏、李林至今欠付第三人李洪志工程款8,673,658.51元,利息1,325,443.51元。(自结算日至案件判决生效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臧春宏与第三人李洪志于2013年6月20日已经结算完毕,总工程款为6400万元,已付工程款55,326,341.49元,尚欠8,673,658.51元未给付。原告与李洪志于2013年6月20日已经结算完毕,总工程款为1385.5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1085.5万元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中房公司及“尚品佳苑”实际投资人李林、臧春宏要求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因第三人李洪志及南北公司怠于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林、臧春宏共同给付工程欠款8,673,658.51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1,325,443.51元,本息合计9,999,102.02元。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代位诉中房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中房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中房公司与代位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民事方面的关系。李林、臧春宏以投资人身份委托中房公司代理开发建设“尚品佳苑”、生活广场工程,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中房公司发包给了第三人南北公司。李洪志、李再国是南北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二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二、李洪志超出了南北公司的授权范围,将人工另包他人,建筑面积超出了中标数量是违章扩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已经超出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南北公司2012年5月1日已就该工程与黑河市欣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李洪志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这两份合同的真假应由南北公司确认。三、李洪志与臧春宏所签工程结算单中6400万的来源没有依据,是不清楚不确定的,没有说明包括哪些工程的工程款,与中房公司没有关联。四、李林、臧春宏已经向李洪志支付工程款55,326,341.49元,依据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格44,344,158.73元减去尚未建设的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6,949,775.21元,加上生活广场工程款8,731,076.62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6,125,460.14元,李林、臧春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支了很多。五、原告与李洪志约定每月5日至10日结算,原告没有按时结算就是放弃了结算的权利,该后果应由原告和李洪志自行承担。六、原告与李洪志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结算,由于原告和李洪志没按图纸施工造成房屋不能验收,建设局质检部门虽然检验了,但至今也没有发放合格文件,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七、“尚品佳苑”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出现断梁、消防不让使用,超面积建筑将面临处罚等问题,即使工程款有误差,也不应近期支付。八、原告与李洪志所签合同无效,原告诉讼理由是虚构的,双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李林辩称,第一,李再国不是双方争议的“尚品佳苑”工程施工人,李再国与李洪志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虚假的,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身份。第二,“尚品佳苑”工程是中房公司开发的商品楼,李林是投资人之一,该工程于2012年承包给了南北公司,南北公司将该项目包给了黑河市欣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心力,其中生活广场的项目经理是施长友,住宅项目经理是王天跃,是施长友和王天跃的施工队,该工程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进场进行施工,于当年年末达成竣工标准,工程款通过李林、臧春宏交付给了南北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李洪志,由李洪志负责支付给黑河市欣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长友和王天跃。综上可以看出,“尚品佳苑”从立项到开发到劳务分包,到施工过程从没有李再国承包人工的客观事实。第三,李再国的真实身份是第三人李洪志在黑河从事建筑施工多年来聘请的工长,是本工程施工方的代表,也就是李洪志的施工代表。据了解,李洪志每年给李再国开工资固定,每年10万至20万元,所谓李再国与李洪志存在工程款纠纷是虚构出来的。第四,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依据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中房公司及李林已经向南北公司李洪志支付了工程款5000余万元,李洪志将工程款一部分支付给了施长友、王天跃,所以关于劳务费问题从项目开始到本案审理前没有任何争议,因为人工费全部结清没有欠款,这证明了原告与李洪志恶意串通订立了一个虚假合同,向被告主张代位偿还的权利。另外原告不具有代位诉讼的条件,原告没有合法债权的存在,按照原告的说法李洪志还欠原告1000多万,我方已经支付给李洪志50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李洪志从事建筑行业多年,财产很多,可以有多种方式履行债务,即使我方与李洪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可以直接向李洪志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不存在该笔劳务费,即使存在也没有向被告主张代位权的权利。被告臧春宏辩称,原告李再国劳务大包的身份是虚假的,李再国在李洪志的诸多项目中均作为李洪志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包括“尚品佳苑”之前的亮城商住楼项目、黑河市执法局办公楼项目,以及五大连池管委会办公楼项目,黑河市环保局集资楼项目等。李再国与李洪志的雇佣关系众所周知。原告现仅凭其与特殊关系人李洪志签订的一纸合同就想全盘否定所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局备案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如想证明所述是事实,必须提供不可伪造的证据,如银行付款凭证等。2013年6月20日我与李洪志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款6400万元是按照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中标合同确定的,包括未建设的1号楼和2号楼,李洪志已经完工部分工程款5700余万元,我已经向李洪志支付55,326,341.49元的工程款,还有100多万没有支付。由于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还有部分应扣代缴税金等,我实际所欠工程款所剩无几,且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明确解决方案之前,我无法计算最后应扣除金额。我和李洪志最后决算依据是建筑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中标价格,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合同执行价格,该价格约定中最低部分为每平方米1300元左右,而同期中房公司闽江小区对外大包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220元左右。第三人李洪志辩称,南北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分别中标“尚品佳苑”住宅楼和生活广场工程。南北公司授权我负责工程建设,并负责项目资金规划、收支及财务管理,同时负责项目管理等与建设相关事务处理。技术人员均由南北公司考核、聘用、监督和管理,人工劳务采取对外发包的方式由我负责签订发包协议并监督协议履行。“尚品佳苑”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我与李林、臧春宏就工程已经结算,表明被告对我方有关工程一切事项的认可,包括对质量的认可,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为6400万元,现实际支付工程款55,326,341.49元,尚欠8,673,658.51元,李林、臧春宏挂靠在中房公司,三被告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今我方尚未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到期债权。目前我尚欠李再国劳务费1085.5万元。南北公司严格执行建筑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我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我方认可与李再国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合同双方主张合同无效,不能由他人主张。我欠付李再国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欠款导致,原告代位求偿合理合法,被告应以欠款本金及利息为限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至今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可最大限度支付我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减少原告损失,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代位权诉讼,只要确认第三人李洪志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被告对第三人李洪志负有到期债权即可,对于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李洪志工程款8,673,658.51元。第三人南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分别中标“尚品佳苑”商住楼和生活广场工程。我单位授权李洪志全权负责工程建设,李洪志具体负责项目资金规划、收支及财务管理,李洪志本人接受我单位管理和监督,必须保障工程按规定、按计划施工和管理,技术人员均由我单位聘用、监督和管理,人工劳务采取对外发包的形式由李洪志负责签订发包协议并监督协议履行。该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三年有余。我公司严格执行建筑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李洪志隶属于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人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我公司的资金紧张和名誉受损,原告代位求偿合理合法。我公司不应承担人工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的是“尚品佳苑”住宅和生活广场,施工方是南北公司,原告李再国参与了工程,是工长。被告中房公司、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李林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中标的是南北公司,李洪志挂靠的南北公司,李再国是李洪志派去施工的工长,不是承包人。对于该证据本院确认2012年4月30日南北公司中标“尚品佳苑”商住楼项目,2012年5月1日南北公司中标“尚品佳苑”生活广场项目。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七张,证明臧春宏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之一,验收报告涉及的七个工程已经验收,不包括“尚品佳苑”1号楼、2号楼。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中房公司认为该报告只是申请验收的过程,并不代表工程已经合格,是否合格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确定。不能确定建设单位一栏中盖章是否是中房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林称臧春宏不是本人签字,应是施工方编制报告时签的字。该证据系“尚品佳苑”商住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高层A栋、高层B栋、生活广场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房公司不能确定建设单位盖章是否为其单位公章,中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确定该公章不是中房公司所有,对其质疑本院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报告记录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已处理完毕,不存在结构和使用方面的隐患,达到竣工条件,参验人员一致同意验收。竣工报告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对于该证据本院确认以上工程项目均已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中房公司作为李林、臧春宏的挂靠单位已经已经代表李林、臧春宏表达了同意验收的意见。三、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南北公司授权李洪志负责建设事务,李洪志有权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中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号楼、4号楼房屋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超出面积3000平方米,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有异议,同时认为授权委托书应当与分包合同吻合。被告李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是授权李洪志代表南北公司负责“尚品佳苑”的相关事务处理,与劳务承包合同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可2012年5月1日南北公司授权李洪志对于“尚品佳苑”工程有关全部与建设相关的事务进行处理。四、李再国与李洪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债权的来源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中房公司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与中房公司无关。被告李林认为该合同中签订的面积与南北公司中标合同、图纸面积完全不符,是为了完成代位权签订的假合同。李洪志无权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南北公司才有权签订,李再国是李洪志派出的工长,不是承包人,两个身份不应当同时存在。按规定施工劳务合同必须在黑河建委备案,劳务合同必须具有劳务分包资格的单位签署,现在黑河建委备案的不是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伪造出来的。该证据被告中房公司、李林称系伪造,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再国、第三人李洪志、第三人南北公司均予认可,南北公司授权李洪志负责与“尚品佳苑”项目有关建设事务的处理,李洪志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李再国,对于李洪志、李再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五、臧春宏与李洪志签订的尚品佳苑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林、臧春宏与李洪志之间的总工程款是6400万元,包括“尚品佳苑”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高层A栋、B栋及生活广场,双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应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臧春宏签字是本人书写,佐证竣工报告上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名也是臧春宏本人书写。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认可该证据上签字是本人书写,对于工程款数额认可,但称该工程款中包括尚未建设的“尚品佳苑”1号楼、2号楼。报告中房公司称对臧春宏的笔体不清楚,不认可该结算单,只认可招投标合同,结算单具体包括的建筑工程没明确记载,工程款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签字认可,这份结算单没有中房公司签字,是臧春宏与李洪志串通签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林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确认的结算价为结算依据,该合同有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5009、2012-5010,生活广场合同价款为8,731,076.62元,1-6号住宅和高层A、B栋合同价款是53,075,234.35元,同意按照这两份合同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对于结算单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是一致的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注明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只有尚品佳苑商住楼工程甲乙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400万元,甲方已拨付工程款未扣除的字样,该结算单由甲方臧春宏和乙方李洪志签字,经臧春宏确认该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收“尚品佳苑”工程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向李洪志负责的项目拨款总额55,326,341.49元,尚欠工程款8,673,658.51元。已付的工程款都大于招投标确认的工程款。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中房公司、李林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款项中有两笔未计入,消防工程35万元李洪志没有给付,是李林、臧春宏垫付,执法局办公楼所有的门价值20万元是李林、臧春宏提供,李洪志与李林、臧春宏协商所有的建筑税金由李林、臧春宏代扣代缴,总工程款税金总额300多万元李林、臧春宏代扣了200万,还有100多万没有代扣代缴。以上这些款都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已经支付了55,326,341.49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可李林、臧春宏已经实际向李洪志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326,341.49元。七、李洪志与李洪志签署的尚品佳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总价为1385.5万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00万元,尚欠1085.5万元。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质证。被告中房公司称该合同虚假,与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数字不一样,劳务合同中是1368.8万元,与1385.5万元这个数字矛盾。被告李林认为结算单与劳务合同都是为了本次诉讼制造出来的,如果是真实存在的劳务仲裁和劳动监察早就找了,这样的事不可能发生。李再国从未参与劳务承包,不可能产生这份合同。被告中房公司、李林认为该证据虚假,是为了诉讼造假产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洪志与李再国对该证据均认可,李洪志将工程劳务外包并已与承包方结算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可。被告中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形成了建筑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理由是第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商住楼的开工日期和中标日期都是2012年5月1日,该合同就是形式上的合同,现实的建筑市场上都是存在阴阳合同。第二,合同内容里面没有包括小区的绿化、外墙装修等,实际的工程量有增减。被告李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尚品佳苑”的实际投资人李林、臧春宏与实际施工人李洪志完成,且工程没有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执行,对于完工后的“尚品佳苑”工程双方对于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因此中房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南北公司与欣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结算价格,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这份合同是为了开工按照建设局的要求做的形式化的合同,欣亚公司就是南北公司成立的劳务公司,该合同是为了检查,根本就没有履行,欣亚公司没有任何一个劳务人员参与“尚品佳苑”工程,是李再国带领施长友、王天跃两个工程队进行的施工,李再国现在不欠施长友和王天跃的工资,都是李再国筹集资金给付的。被告李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欣亚公司实际上没有承担“尚品佳苑”劳务工作,南北公司与欣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向欣亚公司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中房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对于开发“尚品佳苑”项目中房公司进行审批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结算面积与证据中载明的面积不符,因为有阁楼不计入面积,但是计入成本,每栋楼都相差800-1000平方米,按图纸可以计算出来。第二,该证据申请表中中房公司的联系人是臧春宏,这与原告所说臧春宏是“尚品佳苑”的实际投资人相符。被告李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尚品佳苑”项目没有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实际施工面积超出了规划面积,该工程已经由中房公司、南北公司共同验收,视为对于施工面积的更改,已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并接受,工程结算也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基础,由双方共同确认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四、建筑施工中标通知书、部分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各一份,证明李再国是南北公司“尚品佳苑”项目的工长,工程款中包含人员工资。原告对该证明意见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上的人都是形式上的,不影响李再国成为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关于投标报价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该投标报价表只是合同形式上的一部分,实际是否给付人工费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人工费实际上也不是按照该标准给付。被告李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还能说明8栋住宅楼中标价格为44,344,158.73元。第三人李洪志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臧春宏、第三人南北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部分记录李再国系工长,南北公司已经说明“尚品佳苑”工程项目已经将工程施工全部交由李洪志负责,李洪志与李再国均认可“尚品佳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即李再国是该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提供人,该法律关系主要用于证明李再国与李洪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再国提供了劳务,劳务工程款未完全结算,该债权成立,中标通知书关于工长的记录不影响该债权。关于该证据中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该报价表不能完整反映人工费结算情况和结算标准,且人工费应由施工方与劳务承包人结算,不影响施工方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2-5009,2012-5010),证明中房公司与南北公司是“尚品佳苑”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价款是中标合同价,价款是53,075,234.35元。该合同是“尚品佳苑”工程唯一有效合同,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在黑河市建委依法进行了备案。原告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房公司出具该证据时一致,补充一点,该合同中中标价5300多万元,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余万元,可见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具体施工内容都发生了变化,最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臧春宏与李洪志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总价来认定。被告中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对应当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同中房公司举证认定过程。二、建设施工劳务合同(2012-006,2012-007),证明2012年5月1日南北公司与欣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该劳务合同是“尚品佳苑”真正履行的合同,住宅楼由王天跃负责施工,生活广场由施长友负责施工,所有劳务费已经分别向两个施工队发放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两份合同在黑河市建委依法备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房公司出具该证据时一致,补充一点,李林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应当由南北公司和欣亚公司来说明。被告中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春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南北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李洪志称欣亚公司不是“尚品佳苑”工程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履行人是原告李再国。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欣亚公司未实际承担“尚品佳苑”工程劳务部分,因此该工程劳务费亦不应当向欣亚公司支付。三、建设工程中标施工通知书,证明“尚品佳苑”生活广场中标价8,731,076.62元,施工方是南北公司,开发商是中房公司。原告李再国、被告中房公司、第三人李洪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春宏、第三人南北公司均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可中房公司是“尚品佳苑”的建设单位,南北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中标文件“尚品佳苑”生活广场的中标价格为8,731,076.62元。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671号),证明被告李林申请对工程结算单和李洪志、李再国劳务承包合同各自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华东政法大学技术能力有限没有做出来,应当委托有技术条件的西南政法大学继续进行该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房公司同意被告李林的意见,要求继续进行鉴定。被告臧春宏、第三人南北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洪志认为该鉴定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重新鉴定,再次鉴定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时间,刻意规避被告本应承担的责任。因该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本院和鉴定机构均告知了鉴定申请人鉴定可能存在无法表达结论的风险,当事人均已知晓,为避免重复鉴定对诉讼和当事人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经合议不再支持继续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品佳苑”是由被告李林、臧春宏借用被告中房公司开发建造的工程项目,李林、臧春宏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经招投标程序2012年5月1日中房公司与第三人南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生活广场工程,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合同价款8,731,076.62元;合同为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33431平方米,合同价款44,344,158.73元。2012年5月1日南北公司与黑河市欣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尚品佳苑”施工劳务分包给欣亚公司,合同编号为(商住楼)和(生活广场),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以上合同均在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备案。2012年5月1日南北公司将中标的“尚品佳苑”小区项目有关建设和项目管理的事宜全部委托给第三人李洪志处理。2012年5月2日李洪志与李再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尚品佳苑”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高层A栋、B栋、生活广场(主体清包人工)承包给李再国,合同总造价1368.8万元。2013年6月20日李洪志与李再国就“尚品佳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为1385.5万元,李洪志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李再国工程劳务费1085.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尚品佳苑”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高层A栋、B栋、生活广场竣工,由中房公司、南北公司、监理单位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设计单位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致同意验收。2013年6月20日臧春宏与李洪志签署尚品佳苑结算单,结算“尚品佳苑”总工程款6400万元。在李洪志施工期间,李林、臧春宏共向李洪志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326,341.49元。原告李再国现以李洪志未积极行使对李林、臧春宏“尚品佳苑”工程款的债权,造成自己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代位行使李洪志的债权,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林、臧春宏向其支付所欠李洪志工程款8,673,658.51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1,325,443.51元,本息合计9,999,102.0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再国向本院提起的系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职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经庭审调查得知,李洪志并没有怠于行使对李林、臧春宏工程款债权的情形,只是由于李林、臧春宏资金紧张,且李林对于应向李洪志支付的工程款存有异议,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因本案涉及工程款金额较高,而且投资方和施工方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争议较大,臧春宏为李洪志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确定依据不明确,现李洪志积极配合李再国行使代位权主张对李林、臧春宏的债权,本院根据谨慎性原则,不支持李再国本次代位权的诉讼,建议李洪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李林、臧春宏直接主张权利;李再国为实现其债权,可直接以李洪志为被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再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94元,由原告李再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洪波审判员 张彩军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虹书记员 陈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