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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金容与申存莲、王秋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容,申存莲,王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521号原告冯金容,女,1975年月2月1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康,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系原告冯金容配偶。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存莲,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被告王秋云,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存莲,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系被告王秋云之母。原告冯金容与被告申存莲、王秋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容诉称,2016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申存莲、王秋云二被告在台城幼儿园门口的“完美”店里,我也去该店休息闲坐,我和二被告在谈论被告申存莲儿子儿媳离婚一事时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对我殴打,致我面部受伤,受伤后入住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我已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台城派出所对被告申存莲罚款300元,对我罚款1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申存莲、王秋云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560.54元。被告申存莲辩称,我不赔偿原告,理由就是原告领我儿媳妇出去跳舞,养成很多不良行为,而且和我儿媳妇相跟上坠胎,所以我不予赔偿。我俩是互相殴打的,我女儿王秋云当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申存莲、王秋云二被告在台城幼儿园门口的“完美”店里休息闲坐,原告和二被告在谈论被告申存莲儿子儿媳离婚一事时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互相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五台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申存莲罚款300元,原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到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30.54元,住院5天。审理中,原告主张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54元,误工费5天×114元=570元,护理费5天×102元=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60元=300元,营养费5天×50元=250元,以上合计5560.5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60.54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五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完美”店里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互相殴打,原告面部受伤,五台县公安局对被告申存莲给予300元的罚款,对被告王秋云没有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秋云有关,因此被告申存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秋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各赔偿项目的天数均应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3930.54元,误工费114元×5天=570元,护理费101元×5天=505元,营养费50元×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共计5555.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申存莲在案件受理后称要求反诉,法庭告知其提出书面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但其未反诉也未交纳费用,故其请求原告赔偿可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存莲一次性赔偿原告冯金容人身损失费5555.5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