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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新玉与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玉,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109号原告:卢新玉,男,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系同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发,系同村居民。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动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该村支委委员。原告卢新玉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杨洪发、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发放土地补偿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被告村支两委在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公布称本村居民户口在家可享受土地补偿款,户口不在家或在职人员不可享受,并公布生效。按照村里贴出的公告,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放补偿款,但被告未给其发放4500元补偿款。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村和原告情况一样的一些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了补偿款,其已履行了判决,原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在发放本村的土地补偿款时,将原告等十四人列为争议对象,没有发放第一批应发的每人4500元土地补偿款,但原告等十四人的户口均在本村各组。其后,被告在发放第二批土地补偿款时,将每人的1500元已支付给原告等十四人。2015年3月,原告等十四人中的王清轩、王扎根、杨烈玉、段小国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每人4500元的土地补偿款,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判决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等十人的每人45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本村,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另外四人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被告应当发放的第一批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而且,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第二批土地补偿款每人1500元,说明原告已具备本村村民资格,被告应当将之前未发放的4500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新玉土地补偿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