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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袁勇、胡菊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袁勇,胡菊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1898号。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勇,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被告:胡菊华,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袁勇、胡菊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胡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勇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5961.03元、利息62015.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33.54元(合计202409.8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胡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袁勇、胡菊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农行江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袁勇、胡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农行江北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袁勇在农行江北支行申办典藏版尊然白金卡一张用于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250000元。袁勇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信用卡发放后,袁勇利用该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4月17日止已逾期9期以上,欠付本金125961.03元,利息62015.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33.54元,合计202409.85元。期间农行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袁勇与胡菊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袁勇在农行江北支行申领透支信用卡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在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对农行江北支行要求袁勇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胡菊华与袁勇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袁勇、胡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勇、胡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5961.03元、利息62015.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33.54元,以上共计202409.85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支付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袁勇、胡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