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雪明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雪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0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1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8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雪明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4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雪明与黄某2于1994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至今尚未离婚。2014年开始,被告人沈雪明在与黄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吴英(另行处理)以夫妻名义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55幢1单元202室共同生活。原判认为,被告人沈雪明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沈雪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沈雪明上诉提出:其只是偶尔去吴某1家,只在她家中偶尔互称老公、老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雪明重婚的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1、沈某、富某、徐枉法、黄某1芳、吴某2、浦某、吴某3、郭某、刘某、陆某、高煜、朱某、夏某、郑某1、冯某、戴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刑事控告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沈雪明与吴某1在新港花苑55幢1单元202室共同生活二年多,对外互称夫妻,周围居民也一致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沈雪明与吴某1较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上诉人沈雪明上诉所提异议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雪明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沈雪明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静霞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