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钢,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吴钢在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王家亭宾馆窃取房客舒某1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二、2017年3月,被告人吴钢进入枞阳县枞阳镇胜利街居民李某的住宅,窃取现金870元。三、2016年4月,被告人吴钢进入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莲花湖公园治安办公室,窃取1件保安服上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钢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钢至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莲花湖公园,趁公园治安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取挂在办公室墙上的1件保安制服。后吴钢将被盗保安制服丢弃。二、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钢在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王家亭宾馆趁该宾馆306房间的房客舒某离开房间未锁房门之机,窃取舒某房间里的1台联想牌E49L型号笔记本电脑。后吴钢以150元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卖至安庆市赛格数码城B206#修芯科技电脑维修店。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三、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钢至枞阳县枞阳镇胜利街,趁居民李某离开房屋未锁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取现金8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联想牌E49L型号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舒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钢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吴钢盗窃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10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枞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舒某、李某、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钢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钢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且部分犯罪属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吴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或由吴钢的亲属代为退出,相对减小了吴钢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吴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钢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李秀华,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 陪 审员 甘寅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