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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碧春、邓明初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碧春,邓明初,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钟建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碧春,女,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初,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87685-2。法定代表人:杨云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建超,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苏碧春、上诉人邓明初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新材料公司)、原审被告钟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苏碧春、上诉人邓明初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碧春、上诉人邓明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上诉人中亚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碧春、上诉人邓明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担保期限是2012年10月28日即已经到期,中亚新材料公司2014年12月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合同中约定是租赁24千克,实际履行是7千克,现在中亚新材料公司起诉是3399.03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也没有通知担保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中亚新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钟建超未作答辩。中亚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赔偿租赁物损失1393602.3元,给付监管费105000元,给付违约金278720元,合计17773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中亚新材料公司(甲方)与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铂铑合金租赁合作协议,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三人(丙方)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中亚新材料公司租赁铂铑合金⒑24千克给贡井玻纤公司用于无碱窑炉改造,租赁期限为一年,实际数量及租赁期限以贡井玻纤公司实际提取租赁物为准,双方约定了铂铑合金⒑的单价为41万每千克,租金按全部租赁物总价值的12%计算。贡井玻纤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受中亚新材料公司的监管,为此每年向中亚新材料公司交付监管费用3000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不需继续本协议合作方式的,均可提前一月向对方发出期限届满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若双方依据经营需要仍需继续本协议合作方式而未发出期限届满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的,则本协议无需重新办理手续即自动续期一年;担保方对贡井玻纤公司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提供担保,若本协议期限延长,担保期限随之自动延长。协议对违约行为也作了约定:贡井玻纤公司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或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租赁物,或拖欠租金,或擅自向他人销售或变更销售所生产的无碱纱,均视为严重违约,中亚新材料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贡井玻纤公司承担本协议约定租赁物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收到中亚新材料公司存放在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铂铑合金7千克,此后陆续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余铂铑合金3399.03克在贡井玻纤公司内。因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租赁费,2014年11月19日,中亚新材料公司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向贡井玻纤有限公司以及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发出催缴租金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4年12月4日,贡井玻纤公司回函,认可尚余铂铑合金3399.03克在公司内,但对所欠租赁费及监管费500693元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贡井玻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在对该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复函告知中亚新材料公司:根据公司财务账面反映,案涉铂铑合金3399.03克已于2014年10月6日进行了处置,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支付职工工资及运费等。因此,中亚新材料公司的3399.03克铂铑合金已经不存在;同时通知中亚新材料公司可以申报债权。2015年6月14日,中亚新材料公司通知,贡井玻纤公司决定不申报债权,继续坚持在本诉讼中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亚新材料公司与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铂铑合金租赁合作协议,由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三人对上述合作协议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租赁期间,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必须提前1月发出终止通知,否则自动续期。从现有证据看,中亚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贡井玻纤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并解除合同律师函”,参照合同的约定,本案租赁期限的终止日可认定为是中亚新材料公司发出上述终止通知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因贡井玻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中亚新材料公司要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苏碧春、邓明初主张案涉合同延期未获通知,本案租赁双方变更主合同的租赁期限,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此,鉴于本案合同存在特别约定,即如本协议期限延长,担保期限随之自动延长。故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应举证证明曾发出终止租赁通知的事实,否则仅以合同延期未获通知而免责,缺乏合同依据。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为贡井玻纤公司的高管,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的履行,理应尽到并有能力尽到自己的责任,这也是中亚新材料公司当初要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担保的初衷。现租赁物灭失,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难辞其咎。虽然苏碧春后来退休,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故苏碧春、邓明初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租赁物铂铑合金3399.03克现在已经被贡井玻纤公司擅自处置,无法返还,中亚新材料公司要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承担担保责任,赔偿租赁物损失1393602.3元(3.3993千克×4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8720元(1393602.3元×20%)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并有证据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对中亚新材料公司主张的监管费10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监管方式,中亚新材料公司也未能有证据证明其因监管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钟建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判决:一、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向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1393602.3元,违约金278720元,合计1672322.3元;二、驳回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在二审审理中查明,中亚新材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1日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受理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自贡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中亚新材料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无需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间发生的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有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各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为中亚新材料公司,即本案应由中亚新材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的管辖异议。苏碧春、邓明初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碧春、邓明初上诉中坚持一审时的请求与理由,苏碧春在上诉时还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亚新材料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协议中没有注明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准许中亚新材料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中亚新材料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本案的管辖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不涉及管辖权,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提出的异议,本案不予理涉。本院作出(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亚新材料公司与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铂铑合金租赁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协议中没有注明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生效的法院的民事裁定准许中亚新材料公司撤回对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自贡市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的管辖异议。苏碧春、邓明初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生效的法院民事裁定驳回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的管辖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亚新材料公司与贡井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铂铑合金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不需继续本协议合作方式的,均可提前一月向对方发出期限届满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若双方依据经营需要仍需继续本协议合作方式而未发出期限届满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的,则本协议无需重新办理手续即自动续期一年;担保方对贡井玻纤公司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提供担保,若本协议期限延长,担保期限随之自动延长。从现有证据看,中亚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贡井玻纤公司发出“催缴租金并解除合同律师函”,参照合同的约定,本案租赁期限的终止日可认定为是中亚新材料公司发出上述终止通知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因贡井玻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中亚新材料公司要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中亚新材料公司2014年12月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贡井玻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在对该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复函告知中亚新材料公司:根据公司财务账面反映,案涉铂铑合金3399.03克已于2014年10月6日进行了处置,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支付职工工资及运费等。因租赁物铂铑合金3399.03克现在已经被贡井玻纤公司擅自处置,无法返还,中亚新材料公司要求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承担担保责任,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尽管合同中约定是租赁铂铑合金24千克,实际履行的是7千克,中亚新材料公司起诉是3399.03克,但债权人中亚新材料公司与债务人贡井玻纤公司并未协议变更该合同,另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作为案涉铂铑合金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24千克铂铑合金提供担保,现在中亚新材料公司起诉的是3399.03克,减轻了钟建超、苏碧春、邓明初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6元,由上诉人苏碧春、邓明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