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文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刘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23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梁,男,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刘文华,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5********,汉族,住所地茌平县洪官屯镇大辛村。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文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份占用茌平县洪官屯镇大辛村集体土地294平方米(折合0.44亩)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给茌平县洪官屯镇大辛村村委会;2、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捌仟捌佰贰拾元整(¥8820.00)。该处罚决定书于6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缴纳罚款捌仟捌佰贰拾元整(¥8820.00),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给茌平县洪官屯镇大辛村村委会;2、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内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保昌审 判 员 李彦荣人民陪审员 初继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