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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延胜与刘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胜,刘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994号原告:陈延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闯,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431W。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延胜诉被告刘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刘涛、被告刘闯以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毕。陈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闯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56286.7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原告陈延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烟汕线(206国道)1204公里+900米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线直行的被告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陈延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闯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赔偿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陈延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闯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原告陈延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烟汕线(206国道)1204公里+900米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线直行的被告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陈延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在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闯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责任;证据四、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怀宁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14天(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日);护理期104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104天(住院16天+出院医嘱营养期三个月);误工期164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休息两个月);证据五、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3873.79元;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盛分公司员工,其职务为瓦工班长,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29064.08元;证据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两份;怀宁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1650元:1、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1500元,2、车辆施救费150元;证据八、刘闯机动车驾驶证、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闯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刘闯辩称:1、我不承担诉讼费;2、医疗费我垫付了3000元。刘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赔偿清单待质证后发表意见,3、诉讼费用不承担。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关于陈延胜提交的证据,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只是对病人病情的记载,2016年4月2日的病历记载的继续休息2个月并没有诊断证明书与之相对应,不应当认定为医嘱,2、我们认为怀宁县中医医院认定的医嘱时间过长;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也不是原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刘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刘闯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陈延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骶椎体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8周;建议休息3月余;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住院期间,刘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4月2日,怀宁县中医医院门诊医嘱记载:建议休息2月。皖H×××××号机动车投保了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查,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依票据确定387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共42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4天共3120元;4、护理费按114.22元/天计104天共11878.88元;5、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41元/天计164天共23124元;6、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共140元;7、因原告方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依票据计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44206.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闯驾驶皖H×××××号机动车与陈延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延胜受伤,陈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机动车向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方的上述44206.67元损失由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000元系刘闯先行垫付,该垫付费用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该垫付的3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该3000元给付刘闯。本案系侵权人引发,故本案诉讼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侵权人负担,其他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延胜交通事故损失44206.67元,原告陈延胜取得赔偿后应立即返还刘闯垫付款3000元;驳回原告陈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0元,由原告陈延胜负担400元,被告刘闯负担20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璐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