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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张店绿丰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张店绿丰苗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积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2325878-5。法定代表人:谢月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绿丰苗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经营者:许福修,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绿丰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被上诉人张店绿丰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苗木园地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4)张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和(2015)淄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拒绝向我方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我方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仍然拒付。我方于是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我方没有催收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张店绿丰苗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诚实信用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只是上诉人未单方解除合同,恶意制造被上诉人欠缴租赁费,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苗木园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两年的租金4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苗木园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租赁期限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苗木园地租赁合同属于定期租赁合同,其苗木生长的特性也决定了其必须固定长期租赁期限。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拒收被告预交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所诉被一、二审驳回后,已经全部交清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证据确凿。在原告拒收租金的情况下,被告采取了由法律服务所委托代付措施;在原告继续拒收并起诉的情况下,于判决生效后及时交付租赁费;被告并不存在在合理期限内故意不交或拖延不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当事人协商不成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条件。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欲交款时却被原告拒收,原告并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阻却被告依约缴纳租赁费的行为;被告并无拒交租赁费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另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双方约定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无催交租金行为,其后期短信催交租赁费与拒收租金行为一样皆属刻意为之。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亦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且被告自始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倒是原告一直以诉讼形式,不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达到单方无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且考虑到苗木生长周期的特殊性,若随意解除合同将导致扩大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全部诉求,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由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4000.00元至谢月琴的账户,账号为62×××15,该笔款项用于支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账号是谢月琴的银行卡账号,但是钱没有收到。另,上诉人认可为便于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上诉人提供农业银行账户一个,户名:谢月琴,账号:62×××15。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表示第一年可免收乙方的租赁费。交费日期以合同日期为准。经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贰万肆仟元整,全年一次交齐,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该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当出现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的情况时。上诉人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一直未交,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48000.00元及电费2000.00元,共计5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月琴的个人账户。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24000.00元,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月琴的个人账户。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转账的50000.00元,却不认可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租金24000.00元,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未就上述24000.00元是否收到予以核实反馈,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高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