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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537号原告: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南布社区恩达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608341。法定代表人:陈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沿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69624007H。法定代表人:胡文斌。原告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多年,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尚欠人民币170268.1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0268.10元及利息暂计119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14个月11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架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货款依次为82424.90元、67550元、20293.20元,总计170268.1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主张。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扣除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2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起支付利息,按照月结30天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货款149974.90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货款20293.20元,被告逾期支付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0268.1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49974.90元、2029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次自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7026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市华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431元,由原告永誉达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冰洁